(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芦九霞、钱静等与顾介全、李其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九霞,钱静,钱芸,顾介全,李其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芦九霞。原告钱静。原告钱芸。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介全。被告李其发。原告芦九霞、钱静、钱芸与被告顾介全、李其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九霞及其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昌、被告顾介全、李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九霞、钱静、钱芸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顾介全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新浦工业园宝马4S店北侧路口时,该车车厢左侧与向北行驶的钱尧景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钱尧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顾介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685223.70元。被告顾介全、李其发辩称,对诉状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表示太多,只有10万钱,其他没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顾介全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新浦工业园宝马4S店北侧路口时,该车车厢左侧与向北行驶的钱尧景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钱尧景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顾介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尧景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顾介全是被告李其发子舅,被告顾介全所驾驶的三轮车为被告李其发所有。三轮车没有按国家规定购买强制险。被告顾介全因本案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查明,原告芦九霞与受害人钱景尧系夫妻,原告钱静、钱芸系芦九霞与钱景尧婚生女。发生事故,受害人死亡时,钱芸年满3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被告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介全承担主要责任,钱景尧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介全明知没有执照驾驶属于被告李其发所有的三轮汽车造成他人死亡,对此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受害人钱景尧的近亲属,享有因钱景尧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元(含1名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20+176070元);2、丧葬费25639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被告顾介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没有定损,也没有修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9129元,因被告李其发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顾介全、李其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暨11万元;余款779129元,由被告顾介全承担其中的70%,即545390.3元,其中被告顾介全承担50%赔偿责任暨272695元;被告李其发承担其50%赔偿责任暨2726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九霞、钱静、钱芸各项损失合计382695元。被告李其发对其中1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九霞、钱静、钱芸各项损失合计2726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顾介全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