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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大康与张生富、袁世明、黄玖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李大康,张生富,袁世明,黄玖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李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康,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生富,男,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一审被告:袁世明,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一审被告:黄玖虎,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康、张生富及一审被告袁世明、黄玖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成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龙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得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未生效条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肇事逃逸免责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义务性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约定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仅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反而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有违道交法立法目的,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据此,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龙泉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得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以及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未生效条款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即使人保龙泉支公司与张生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含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条款,因保险单上“张生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审判决认定人保龙泉支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张生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人保龙泉支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人保龙泉支公司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再审申请理由。即使人保龙泉支公司与张生富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了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因该保险单上“张生富”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人保龙泉支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张生富不产生效力是正确的,人保龙泉支公司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龙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崔俊安代理审判员  田 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