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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廖彩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徐宇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廖彩强,徐宇航,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负责人王长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忠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彩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宇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彩强、徐超、徐宇航、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3时20分,徐宇航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回龙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3KM+500M地段,遇行人廖彩强从左侧往右侧横穿道路,因徐宇航未注意避让,导致将廖彩强撞倒,造成廖彩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宇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彩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廖彩强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廖彩强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11月24日,廖彩强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六级伤残;脑干损伤致构轻度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近端(包括肱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术后一年半左右)住院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9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1年;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取内固定)为210天,其中前90天需2人护理。庭审中,廖彩强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最新标准予以计算。徐超已支付廖彩强2240元;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已支付廖彩强10000元。另查明,廖彩强在宁乡县金满仓酒家工作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488元。廖彩强之父廖政财,生于1931年1月7日;廖彩强之母秦淑均,生于1934年1月1日;两人育有廖彩强等两位子女。廖彩强育有一女廖赢,生于2000年4月26日。湘A×××××车辆所有人系徐超,徐宇航系帮其驾驶,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在平安保险宁乡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廖彩强造成的损失为:后期医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赔偿金281642元(26570元/年×20年×53%)、××器具费780元;护理费30153.6元[(210天+76天)×97.6元/天+2240元];误工费18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3656元,共计损失为401156.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廖彩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徐宇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彩强不负此事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廖彩强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廖彩强的误工费按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予以认可。廖彩强做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平安保险宁乡公司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其鉴定结论,故平安保险宁乡公司提出的重鉴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宁乡公司无证据证实就核减非医药用药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湘A×××××车辆在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廖彩强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徐宇航承担。徐超为车辆所有人,徐宇航系无偿帮工,故赔偿责任由徐超承担。徐宇航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对廖彩强的其余损失281156.85元,由徐超承担,徐宇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徐超承担鉴定费3656元。故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77500.85元(281156.85元-3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廖彩强理赔款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110000元限平安保险公司东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廖彩强理赔款277500.85元,限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三、由徐超赔付廖彩强3656元,徐超已支付2240元,还应支付1416元,限徐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徐宇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廖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徐超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并允许我司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彩强的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湘雅二医院的精神鉴定仅有主观表述,没有任何客观检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廖彩强系农村户籍,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廖彩强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中,平安保险宁乡公司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故其申请属于不予准许范围。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国家级认证的司法机构,湘雅二医院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廖彩强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该结论从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上都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具有权威性。3、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廖彩强进行鉴定的医师阳国平、龙清河均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注册,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专业法医师。综上,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在湘雅二医院司鉴中心对廖彩强作出诊断的基础上,对廖彩强作出的陆级伤残鉴定和其余鉴定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宁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对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4、廖彩强的伤残赔偿金等应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廖彩强受伤前在宁乡县城金满仓酒家担任主厨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廖彩强的户籍所在地宁乡县夏铎铺镇早已成为宁乡县城中心城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超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答辩称:我垫付了七万多元医药费,保险公司未理赔。被上诉人徐宇航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廖彩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阳国平、龙清河的执业证复印件,拟证明该二人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质。上诉人平安保险宁乡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徐超质证称: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徐宇航质证称: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廖彩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和其一审提交的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司法鉴定人的名字、执业证证号相符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恰当;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一、原审不予准许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据。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并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恰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廖彩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长沙市商业技工学校烹饪专业毕业证书、中式烹调师证书、参加外派劳务培训证书、宁乡县金满仓酒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宁乡县金满仓酒家出具的证明、《关于规划范围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且其户籍地夏铎铺镇已划为宁乡县中心城区的事实。平安保险宁乡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廖彩强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平安保险宁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