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春生与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认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生,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国峰,局长。上诉人许春生因社会保障认定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祁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春生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湖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审批(核)表》对上诉人退休待遇的核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所诉事项认定属于政策性调整范围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复查及复核意见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之一是不尊重事实。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批上诉人的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许春生所诉事项是要求撤销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退休领取养老金待遇的核定,属于政策性调整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许春生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许春生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周文静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