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与被上诉人安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安国强,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普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强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霍成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霍成现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上诉人安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为该两笔借款签字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借款到期后2年止。因被告欠款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借原告安国强现金9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被告之间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中约定被告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原告安国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该期限,因此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遂依法判决,限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国强借款9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违约金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上诉称,原审被告采用诈骗的手段,让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及宋晓普为其担保借款,2014年7月17日宋晓普的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已替霍成现偿还现金近70万元,造成宋晓普贷款逾期,个人信用不良,资金链断裂,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已名存实亡。霍成现所欠借款为其个人所用,宋晓普及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不应偿还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债务9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国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了2014年7月17日已替霍成现偿还现金70万元,造成宋晓普贷款逾期,个人信用不良等问题。这个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虽然借款是由原审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使用,但是,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禹州市东关包装纸箱厂、霍成现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对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虽上诉人诉称已替原审被告霍成现偿还现金70万元,但该诉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自有红薯保鲜有限公司、宋晓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旭审判员 徐晓勇审判员 尤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