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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与被告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杨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平头乡平土村。负责人王家默,系矿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1951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国军,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以下简称西溪堡锰矿)与被告杨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杨再兴,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溪堡锰矿诉称:2015年4月24日松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裁决:一、西溪堡锰矿给杨某甲缴纳单位应缴纳的社会养��保险金(时间从2007年3月计算),个人部分自行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行政保险部门核算为准;杨某甲医疗保险金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为准进行办理。二、对杨某甲请求事项“二”{裁决西溪堡锰矿从2012年1月开始发放伤残津贴(每月按杨某甲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950.00元*90%计发即2655元)至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予以支持。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不仅违法违规,且违背了客观事实,按照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的任何费用。首先,杨某甲不属于我公司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的范围。因为,杨某甲系杨某乙招聘的工人,不属于我公司的合同工,2008年2月杨某甲被杨某乙招聘后,到2009年8月31日杨某甲主动辞职,其工作时间只有一年半时间,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属于无固定期限的用工人员;同时,我公司在支付杨某乙工程款时,已将所有费用包括社保、医疗保险金支付给了杨某乙,杨某乙是否应当给杨某甲缴纳保险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杨某甲在杨某乙招聘期间,已57岁,离法定退休只差三年,已不符合缴纳社保的规定,因为年满60岁将无法缴足社保要求的最低15年的交费规定。另外,杨某乙在杨某甲工作期间,未将其纳入社保范围;因此,现在也无法补缴。2009年,杨某甲已终止与杨某乙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所以,杨某甲无权再享受上述待遇。再次,杨某甲申请2012年的伤残津贴不能成立。因为,杨某甲于2009年8月就与杨某乙终止了劳动关系;同时,与我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到2011年杨某甲已届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年龄;因此,不存在对其2012年的事情承担责任。最后,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杨某甲于2009年之后的伤���津贴为71685.00元,故不能重复主张。杨某甲的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8月其工伤待遇也只能计算在2013年之后,而该时间杨某甲已不符合用工条件,对其主张的2012年的工伤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杨某甲所提出的仲裁请求,除了人民法院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之外,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的任何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一、西溪堡锰矿应当按“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为杨某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杨某甲只与西溪堡锰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杨某乙系自然人,怎么可能与杨某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西溪堡锰矿诉称在2009年杨某甲已终止了与杨某乙的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杨某甲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工主体只能是西溪堡锰矿。据此,西溪堡锰矿就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杨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西溪堡锰矿应当支付杨某甲伤残津贴。首先,杨某甲不存在重复主张伤残津贴,现在主张的是2012年1月之后的伤残津贴,而松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判决支持的71685.00元伤残津贴,其时间段为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退休以前。其次,杨某甲主张2012年之后至能构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的伤残津贴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事实根据:2014年2月15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3月20日,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如果西溪堡锰矿不愿为杨某甲补缴或无法补缴,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发放伤残津贴外,对相关损失还应依法予以赔偿。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针对一级工伤职工的项目和标准的规定,由于西溪堡锰矿没有为杨某甲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导致杨某甲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到社保部门领取社保待遇,西溪堡锰矿就不能停发伤残津贴,停发的条件必须为杨某甲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不能办理,就应当一直发下去。综上所述,西溪堡锰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道理,应予以驳回,并判决西溪堡锰矿按“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为杨某甲办理养老保险费用并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西溪堡锰矿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矿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矿厂承包给杨某乙开采,然后根据杨某乙开采的产量进行核算。3、上岗协议。证明被告系杨某乙聘用的员工。4、体检报告。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未患职业病。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13年8月,而鉴定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6、(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获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1685.00元。7、工资情况。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8、建议辞职通知。证明原告有建议杨某乙的权利,而不是直接用工单位。9、送达回执证。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3、4、5、6、8均有异议,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3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某乙是施工负责人,上岗协议不能证明杨某乙是用工主体;证据4恰好反证用工主体是原告,其体检报告载明杨某甲疑似肺结核,需要进一步检查,经检查是职业病;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鉴定时间不能体现就是患病的时间;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是有时间段的,不存在重复主张;对证据8不清楚。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杨某甲的身份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杨某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杨某甲所患的矽肺病为三期,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的。松劳仲案字(2014)第051号裁决书。证明杨某甲的工伤经过第一次劳动裁决,解决了部分停工留薪的部分工资,且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甲的工伤认定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且辞退前的工资为2950.00元/月;同时证明伤残津贴71685.00元是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1年12月。因此,杨某甲不存在重复主张伤残津贴,另外,养老保险金没有得到解决。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伤残津贴是从2012年1月之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杨某甲2009年已年满58岁,其2011年不再符合用工年龄;证据2有异议,工伤认定系2013年8月,与杨某甲辞工时间相差4年,此期间杨某甲在哪里做工不得而知,且工伤认定是安���局用原告备用章加盖的,原告不清楚;证据3有异议,2008年杨某甲检查没有疾病,2014年检查出职业病,其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裁决书未生效,违背证据规则;证据5恰好证明仲裁委违背法律,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杨某甲无权再次主张,同时,杨某甲在2009年9月2日已经自动辞工,且杨某甲的主张在一审已经被法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于2007年3月进入西溪堡锰矿1号洞工作,从事井下渣工和井下安全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20日,西溪堡锰矿组织杨某甲等全职工在松桃县疾控中心体检,杨某甲体检结果为:“肝功能,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及亚急性粟粒肺结核,其余未见异常,建议进一步详查。”2009年9月2日西溪堡锰矿建议1号洞承包人杨某乙辞退杨某甲,之后杨某甲被杨某乙辞��。2013年6月19日,杨某甲前往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同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矽肺三期。2014年2月15日,杨某甲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20日被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7月29日,杨某甲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西溪堡锰矿支付杨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580544.00元(36284.00元/年*16年);2、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其工资159000.00元(从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3、支付医疗费630.00元、交通费876.00元、评定伤残检查费846.60元、误工费6300.00元、营养费1890.00元;以上共计769051.43元。2014年8月24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案字(2014)第051号裁决书”,裁定内容为:一、由西溪堡锰矿支付杨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交通费、评定伤残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5544.83元。二、驳回杨某甲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溪堡锰矿支付杨某丙一次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评定伤残检查费共计171674.83元;驳回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杨某甲再次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西溪堡锰矿按规定为杨某甲补交应由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杨某甲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2、西溪堡锰矿从2012年1月开始发放伤残津贴(每月按杨某甲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2950.00元/月*90%计发即:2655.00元)至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该委于同年4月24日作出“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裁决:一、西溪堡锰矿给杨某甲缴纳单位应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时间从2007年3月计算),个人部分自行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行政保险部门核算为准;杨某甲医疗保险金应以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审核为准进行办理。二、对杨某甲请求事项“二”予以支持。西溪堡锰矿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请求:判令西溪堡锰矿不再承担杨某甲的任何费用。杨某甲则主张按“松劳仲案字(2015)第018号裁决书”执行。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伤残津贴71685.00元(该款项从2009年9月计算至杨某甲年满60周岁即:2011年12月),且平均工资为2950.00元/月。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009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杨某甲与西溪堡锰矿建立劳动关系及杨某甲为工伤,且为一级伤残等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直接采纳。西溪堡锰矿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杨某甲申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通过向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60周岁仍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必须从用工之日起缴足15年,且未缴纳部分实行一次性补缴,直到缴足15年才能够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审理查明,原告从2007年3月与西溪堡锰矿建立劳动关系,现需补缴8年,之后便按自然年度逐年缴纳7年,故西溪堡锰矿应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某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并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缴足15年止(西溪堡锰矿所缴费用为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杨某甲自行缴纳),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关于医疗保险金及工伤医疗待遇问题,通过核实,该医疗保险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实行补缴,且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并已离开工作岗位,可自行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使其权利得以保障,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放伤残津贴问题,被告要求西溪堡锰矿从2012年1月开始发放伤残津贴(每月按杨某甲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2950.00元/月*90%计发即:2655.00元)至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审理查明,原伤残津贴71685.00元是从2009年9月计算至杨某甲年满60周岁(即:2011年12月),杨某甲因工伤达一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杨某甲与西溪堡锰矿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杨某甲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未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因此,西溪堡锰矿应从2012年1月继续支付杨某甲伤残津贴至杨某甲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故杨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杨某甲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并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时间从2007年3月开始计算,个人部分杨某甲自行缴纳,未缴部分实行补缴,且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伤残津贴(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按杨某甲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2950.00元/月*90%计发即:人民币2655.00元)至杨某甲能从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驳回被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贵州省地质矿产锦江工程公司西溪堡锰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