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复香与余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香,余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复香,女,汉族,户籍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武,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公司员工。原告张复香诉被告余建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复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余建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复香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余建武驾驶皖HT14**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皖江大道行驶至皖江大道顺安路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张复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复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复香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棘突及L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髁间突骨折伴关节腔积液,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护理等。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余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复香无责任。另余建武已为其自有的皖HT1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建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579.48元【医疗费7979.91元(1078.75元+6618.36元+5元+272.8元+5元)、护理费10122.92元(97天104.36元/天)、住��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交通费105元(15元/天7天)、误工费24007.59元(86.67元/天277天)、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14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余建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1时30分,余建武驾驶皖HT14**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皖江大道行驶至皖江大道顺安路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张复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复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复香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棘突及L1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髁间突骨折伴关节腔积液。住院医疗费7697.11元,期间发生门诊费用282.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护理等。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安庆市春源大药房购买铝合金拐杖一副,发生金额92元,但没有医嘱对应。本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余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复香无责任。另余建武已就皖HT1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张复香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2015年5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复香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AA9**小型客车车主为余建武,张复香为非农业户口,但从2013年11月起在安庆市开发区车��车往汽车服务中心务工,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979.91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安庆市春源大药房购买铝合金拐杖一副,发生金额92元,没有医嘱对应,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住院7天,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支持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交通费支持70元(7天10元/天)。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在交通事故前,存在务工,并造成务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收入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支持20915.83元(251天83.33元/天)。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支持35519.77元(24839元/年13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800元,因事故而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支持83687.91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系全责,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复香各项损失共计83687.91元。二、驳回原告张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原告负担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顾正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