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某某,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因原告当时年幼无知,婚前未能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一直以来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家庭沉重的生活负担及抚养孩子的义务均由原告一人承担。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动辄就对原告辱骂或拳打脚踢,致使原告的身心均遭受重大伤害。因被告上述的种种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未能建立,双方也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4年9月13日,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仍然维持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修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9月2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现原告因感情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