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东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远才与刘敬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才,刘敬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远才,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淑清,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琼,系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敬锋,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罗丽,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一般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号*楼。负责人唐德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远才与被告刘敬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才及委托代理人陈淑清、李琼,被告刘敬锋的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00时20分,被告刘敬锋驾驶本人所属川AA9B**号迈腾小轿车,由大千路沿东桐路往三桥方向行驶,行至东桐路0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远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8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锋辩称:借支给原告5000.00元,垫付医疗费42134.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0.00元。原告系低保户,低保针对老弱病残人员,原告领取低保说明其劳动能力及智力程度不足以工作,无误工费。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00时20分,被告刘敬锋驾驶本人所属川AA9B**号迈腾小轿车,由大千路沿东桐路往三桥方向行驶,行至东桐路0KM+300M处,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陈远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刘敬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远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川AA9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住院241天,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有“留伴二人”的医嘱。被告刘敬锋借支给原告5000.00元,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2100.00元,门诊费34.10元(被告刘敬锋计算为3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为94140.98元,预交给医院医疗费132100.00元,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还剩余37959.02元(132100.00元-94140.98元),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3、二被告达成扣除原告医疗费15%的协议,扣除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敬锋承担。4、2015年5月1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远才重度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远才车祸伤后续医疗费约3564.00元左右。5、原告系低保户(经济困难),有劳动能力并在事发前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低保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敬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远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川AA9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该司代为承担。二被告达成扣除原告医疗费15%,扣除的医疗费由刘敬锋承担的协议,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占主要责任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一般情况下按2:8比例承担。原告因经济困难,领取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这是政府对其经济的补偿,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原告的误工费,加之其在事发前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故应计算误工费。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原告住院医疗费为94140.98元,门诊费34.00元,共94174.98元。扣除15%为14126.25元,实际处理的费用为80048.7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7天×70.00元/天=29890.00元;3、护理费(住院241天+2人护理的89天,共330天×90天=29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1天=3615.00元;5、交通费酌情为1300.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20%=97524.00元;8、后续治疗费3564.00元;9、鉴定费4639.00元;10、资料费227.00元;合计为270633.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16795.98元(270633.98元-120000.00元-鉴定费4639.00元)×80%;二项共计236795.98元,实际赔偿132669.73元(236795.98-已支付90000.00元-扣除的医疗费14126.25元)。原告获得141332.00元(236795.98-被告刘敬锋垫付42134元-借支5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90000.00元+鉴定费3711.00元+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还剩余37959.02元)。被告刘敬锋获得垫付的29296.75元(被告刘敬锋垫付42134.00元+借支给原告5000.00元-扣除的医疗费14126.25元-鉴定费3711.00元),被告刘敬锋支付原告8662.27元后到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领回还剩余的37959.02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2669.73元;二、被告刘敬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662.27元;三、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剩余的用于治疗原告陈远才的医疗费37959.02元归被告刘敬锋所有;四、驳回原告陈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00元,减半收取2098.00元,原告陈远才承担419.60元,被告刘敬锋承担1678.4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