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志芹与张春、解大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芹,张春,解大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张志芹,居民。被告张春,居民。被告解大江,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由被告解大江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解大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春经被告解大江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今借到张志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做生意周转急用借款人:张春担保人:解大江2014.9.18”。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春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春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志芹与被告张春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故被告张春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解大江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芹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解大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