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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田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重婚罪,2015年3月1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重婚罪,2015年3月11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及被害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曾某乙登记结婚,并先后育有三个子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互联网结识被告人田某甲,并对其谎称已离婚。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1日在宣恩县晓关乡铜锣坪村三组田某甲家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田某甲得知王某甲与曾某乙并没有离婚后,仍与田国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在宣恩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已怀孕。现共同在宣恩县珠山镇水厂附近刘云祥家一楼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户籍证明三份、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一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律师执业资格证一份、委托书一份等书证,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甲、牛某、杨某乙、王某丙、袁某、曾某甲、黄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田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怀孕;被告人田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离婚,而仍然与王某甲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在庭审中,尚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田某甲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已怀孕且即将生育的客观事实,对二被告人量处缓刑较为适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朱红艳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龙安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礼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