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士有与李佃波、崔凤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有,李佃波,崔凤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陈士有。被告李佃波。被告崔凤芹。原告陈士有与被告李佃波、崔凤芹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有诉称,被告李佃波从事建筑业,因需要资金,借我现金95000元,另欠我沙子、红砖款1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佃波、崔凤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工程,2012年9月29日因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95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沙子、红砖款计14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打的借条和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庭审时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欠条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欠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李佃波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按约定还款,被告崔凤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佃波、崔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士有借款9.5万元及欠款14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李佃波、崔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