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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建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建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建伟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多次与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线报,称在逃人员罗某与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李建伟)居住在东莞市寮步镇华昌公寓702房,后公安机关到702房将被告人李建伟和罗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702房的厨房的灶头里、卧室衣柜里、客厅茶几抽屉里等地方分别搜出49.88克、5.96克、0.31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56.15克,经检验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以上事实,有证人罗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收款收据、租房公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建伟还在其出租房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建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建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网上追逃的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建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建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建伟不服,提出上诉:1、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厨房查获的49.88克冰毒和大厅查获的0.31克冰毒是罗某的,而不是其所有的。涉案的49.88克毒品是罗某让其放好的。2、一审法院采信其第一份笔录中的供述,这是错误的。其供述“以上毒品都是我一人持有的”是民警诱供的。由于罗某经常会送点毒品给其吸食,其才会帮罗某把涉案的49.88克冰毒藏在厨房的格子里。3、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定罪错误,量刑偏重,请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期间,上诉人李建伟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多次与吸毒人员罗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线报,称在逃人员罗某与一名男子(即李建伟)居住在东莞市寮步镇华昌公寓702房,后公安机关到华昌公寓楼下将李建伟抓获。李建伟带领公安人员到华昌公寓702房将罗某抓获归案,并当场在702房的厨房的灶头里、卧室衣柜里、客厅茶几抽屉里等地分别搜出49.88克、5.96克、0.31克可疑白色晶体合计净重56.15克及吸毒工具。经检验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是李建伟承租的,其在这里住了三、四天。其和李建伟在702房吸食过十几次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部分都是在晚上吸的,有时李建伟的朋友也来和他们一起吸。公安机关在其和李建伟居住的房里搜出的冰毒是李建伟的,其没有卖过冰毒给李建伟,也没有带朋友去李建伟家吸食毒品。其和李建伟吸食的毒品都是李建伟从702房拿出来的,其不知道李建伟把毒品藏在什么地方。辨认笔录:罗某辨认出租住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的男子就是李建伟。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李建伟从2014年9月9日开始租住在华昌公寓702号房。其没有发现该男子有异常,但是偶尔会有一些陌生男子到房子里面找李建伟,一般都是晚上十一、二点过来。公安机关检查702房时,除了李建伟之外,还有另外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之前该名男子曾找过李建伟,该名男子大概在12月10日左右住进去的。辨认笔录:韩某辨认出李建伟是租住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的男子;罗某是在其出租屋702房被抓获的男子。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的客观情况。三、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3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从李建伟的住处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五、书证1、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证实李建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有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李建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犯罪前科。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建伟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进行搜查,后在该房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包(分别重约0.31克、5.96克、49.88克,共重56.15克)和一个吸毒工具,并已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建伟的住处缴获的56.15克甲基苯丙胺已上缴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其中一包0.31克已取样用完。5、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建伟、罗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收款收据、租房公约:证实李建伟于2014年9月9日开始租住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7、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2月23日将罗某移交给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8、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询问了解,韩某及其他工作人员不了解进入华昌公寓702房其他人员情况,也无法找到其他人员,韩某也不了解李建伟及其他人员在华昌公寓702房具体做什么。六、上诉人李建伟的供述与辩解: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的卧室柜子搜到一袋用透明的塑胶袋包装的冰毒净重为5.96克;在厨房灶头里搜到的冰毒也是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49.88克;在客厅茶几里搜到的冰毒也是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31克,共净重56.15克,这些毒品都是其一人持有的,都是“老表”(罗某)给其,“老表”没有收其钱,因为“老表”之前欠其1300元。其平时给罗跑腿做事,都是免费的,罗就拿毒品给其抵了。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租住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老表”三、四天前开始在其出租房住,“老表”在其出租房住的时候都会吸毒,有时白天,有时晚上,每天都吸,一天吸几次。其跟“老表”一起吸食了几次毒品,具体次数不记得了。“老表”曾带过两、三名其不认识的人到其出租房吸毒。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其在华昌公寓楼下买饭时被便衣民警控制,便衣民警问其是否认识“老表”,其就称“老表”住在其出租房里,后其带民警到其出租房把“老表”抓了。辨认笔录:李建伟辨认出“老表”就是罗某。指认照片:李建伟辨认出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香市路旁华昌公寓702房就是其存放毒品的地方,及指认三个存放毒品的具体位置;指认在其出租房缴获的毒品重量及吸毒时所用的工具;指认其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对于上诉人李建伟的上诉意见,经查:1、李建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公安机关在其房间缴获的56.15克冰毒,都是罗某给的,因为罗某之前欠其1300元,其平时给罗跑腿做事,都是免费的,罗就拿毒品给其抵偿。证人罗某陈述称,公安机关在其和李建伟居住的房里搜出的冰毒是李建伟的,其没有卖过冰毒给李建伟。虽然李建伟后来供述,公安机关在厨房缴获的49.88克冰毒是罗某的,但该供述与李建伟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亦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厨房缴获的49.88克冰毒是罗某持有的。考虑到华昌公寓702房系李建伟租住的,故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华昌公寓702房缴获的56.15克冰毒系李建伟持有。2、由于公安机关在抓获李建伟前已掌握罗某藏匿在华昌公寓702房的线索,即李建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并不具有关键性作用,故李建伟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原判已认定李建伟具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于李建伟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伟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建伟还在其出租房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建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李建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李建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建伟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