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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宋丕容与鲜和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丕容,蒲雪华,鲜和平,何姬贵,鲜光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宋丕容。原告蒲雪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伟,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泽树。被告鲜和平。被告何姬贵。被告鲜光坤。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永展,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鲜和平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3月20日上午,原告在阆中市方园信息部(房屋中介所)咨询售房信息,经中介所杨某介绍,于3月24日上午,二原告与被告何姬贵、被告鲜光坤达成协定:何姬贵、鲜光坤自愿将其位于阆中市保宁镇较场路X单元X楼3室2厅1厨1厕的住房以46.8万元出售给二原告,签订合同时买方一次性给付卖方定金2.8万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何姬贵支付了购房定金2.8万元。被告何姬贵、被告鲜光坤在买卖合同上代签了鲜和平的名字,原告对此向被告何姬贵和方园中介人提出质疑,何姬贵称房屋是其子鲜和平所有,其可以代签。3月29日,原告发现该房屋登记权人为鲜和平且该房屋规划用途为车库用房而非住房。原告认为,被告何姬贵、鲜光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隐瞒事实,致原告产生误解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购房定金2.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声称原、被告双方3月24日签约,29日才对房屋信息知情,是原告在虚构事实,被告售卖房屋是通过中介向原告传达信息,被告的房屋产权是放置于中介的,原告方应当对被告的房屋信息知情;并且原告方到现场看过房屋,其后经过中介的三次协商,方才商定房屋售卖价格为46.8万元;二原告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均看过房屋产权后才签订的合同,且我方的定金是定金合同的定金,我方并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鲜和平系被告鲜光坤与被告何姬贵之子。2012年3月,二原告通过售房中介阆中市方园信息部了解售房信息,欲购买被告鲜和平位于阆中市保宁镇较场路X单元X楼3室2厅1厨1厕的住房(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X**号),二原告看过房屋后,3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鲜光坤、被告何姬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五项规定:“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即买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即卖方)定金款(人民币)28,000.00元整;第二次付款2015年3月26日交付购房款(人民币)400,000.00元整;第三次付款甲方必须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在2015年4月5日内更名过户给乙方,乙方当场付清所有购房余额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甲方将有关证件、票据交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不得有误(误者违约欺诈),追究法律责任。”;该买卖合同第八项约定:“合同签字法律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要给付另一方总额20%违约金(人民币)9.36万元整,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定金加倍赔退。任一方违约,并付双方中介费(人民币)9360元整。”在签订合同前,二原告向被告鲜光坤和被告何姬贵支付购房定金2.8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宋丕容购房定金款(2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收款人:何姬贵20**年3月24日”。2015年4月29日8时43分,被告鲜和平与方园信息部中介人杨继华因房屋中介费发生纠纷,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予以调解,双方在派出所交换房产证和收条(收房产证的条子)。该房产证证号为: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鲜和平。2015年5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复印件、接(报)警处登记表、建议立案审查表、房屋照片、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鲜和平通过房屋中介将房屋卖给二原告,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在了解房屋具体情况并看过房产证具体信息后,方才决定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鲜和平委托其父母(即被告何姬贵、被告鲜光坤)签订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甲方(即三被告)已将其房权证交由房屋中介向购房者提供信息,该房权证明确载明规划用途为车库用房,未规定房屋性质,即该房屋性质不是车库而是住房,三被告并未隐瞒房屋真实信息,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即三被告)并未违约,定金不退。二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鲜和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其请求三被告返还购房定金2.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