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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与赵强、刘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曲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兴华,该行职工。被告赵强。被告刘宏军。被告吕月英。与被告刘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田青春。被告路利利。与被告田青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信支行)与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信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强签订了编号为01613002352012助业贷000006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强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6%,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个人融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4日履行了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强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一次性偿还本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强偿还原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2499.94元,利息34586.31元,本息共计227086.2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对被告赵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工行阳信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含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2013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1031特种转账凭证和利息清单各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两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自愿为被告赵强在原告处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2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赵强指定账户(户名:滨州百慕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2×××63),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赵强尚欠借款本金192499.94元,利息32393.6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赵强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2499.94元,支付所欠利息32393.6元,共计224893.54元及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赵强追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赵强、刘宏军、吕月英、田青春、路利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