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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元弟与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弟,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元弟。委托代理人:张夏妹。被告:周志明。原告张元弟为与被告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志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月31日,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张元弟借款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元弟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1分计算”的内容。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元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应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