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谌世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050号申请执行人谌世平。被执行人夏龙飞。被执行人吴瑾玲。被执行人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燕河路65号。法定代表人夏龙飞,经理。原告谌世平与被告夏龙飞、吴瑾玲、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夏龙飞、吴瑾玲、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谌世平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5万元。二、原告谌世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夏龙飞、吴瑾玲、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谌世平自愿在被告夏龙飞、吴瑾玲、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一条中的第一期5万元的给付义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吴瑾玲所有的牌号为“苏EV00**”轿车一辆的查封,以及对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1102020409000472689账户的冻结。四、如果被告夏龙飞、吴瑾玲、苏州天和智能护栏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谌世平有权就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人民币4020元,由原告谌世平负担。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吴谨玲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由于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时无法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谨玲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限截止至2017年7月6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情况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发现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其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