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虹与史吉广、徐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吉广,高虹,徐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吉广,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熊德杭,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代理人:梁孟杰,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史吉广因与被上诉人高虹、徐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300000元,月息两分。徐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3月31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400000元,月息两分。徐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5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200000元,徐创在该《借条》“证明人”处签名。2012年12月16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300000元,徐创在该《借条》“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6月5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100000元,徐创在该《借条》“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7月16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200000元,徐创在该《借条》“证明人”处签名。2013年12月5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6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再次确认上述借款情况,并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共欠高虹2400000元,月息按两分计。2014年5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立下《借条》,明确向高虹借款48000元,月息两分。高虹向史吉广催收欠款无果,于2014年9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吉广、高虹各自提供了自己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清单。双方提供的清单显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高虹共转款1699001元给史吉广(2012年8月10日转款98000元,2012年10月16日转款196000元,2012年12月15日转款180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款28000元),史吉广共转款458000元给高虹(2012年3月14日转款6000元,2012年4月1日转款8000元,2012年4月9日转款8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款10000元)。史吉广认为此期间向高虹转账的数额是1351000元,并主张在此期间通过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及苏华金向高虹转账的方式归还了本案欠款159000元,合计已归还本案欠款1510000元。高虹对史吉广的上述意见不予确认,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上述期间从史吉广账户向高虹账户转入的款项只有458000元,该款及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苏华金向高虹账户转账的159000元并非是归还涉案的借款。此外,2014年5月23日,高虹向史吉广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24日,史吉广向高虹转账10000元;2014年5月28日,高虹向史吉广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3日,史吉广向高虹转账2000元;2014年6月10日,史吉广向高虹转账6000元。史吉广主张上述18000元均是用于向高虹归还本案欠款,高虹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史吉广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100000元,该18000元是用于归还该两笔借款。高虹起诉请求判令:1、史吉广立偿还借款24480000元;2、史吉广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所欠借款按约定利息即月息两分的标准计赔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220320元,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徐创对史吉广所欠借款(仅在700000元之内)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徐创、史吉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吉广欠高虹借款有史吉广所立《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关于尚欠借款数额。史吉广于2014年4月1日向高虹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当日,共欠高虹2400000元。首先,史吉广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其签署《确认函》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确认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虽然史吉广辩称在2014年4月1日之前已归还本案借款1510000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显示,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高虹共转款1699001元给史吉广,史吉广共转款458000元给高虹,从双方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高虹转给史吉广大部分款项的转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借条》签订的时间、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由此可见,高虹与史吉广除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史吉广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史吉广向高虹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元,而在此期间高虹向史吉广银行账户转账的数额为110000元,史吉广主张上述18000元是用于向高虹归还本案借款,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高虹主张史吉广尚欠其借款数额为2448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高虹要求史吉广偿还借款244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史吉广在2014年4月1日立下的《确认函》及2014年5月1日立下的《借条》中明确向高虹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标准计算,高虹虽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史吉广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高虹计付利息;三、关于担保责任。徐创辩称是受史吉广欺诈在相关《借条》上签名,为史吉广相关借款作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徐创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史吉广拖欠高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虹要求徐创对史吉广所欠借款在70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高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史吉广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高虹偿还借款24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244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徐创对上述债务在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146元(高虹已交纳),由史吉广负担。上诉人史吉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吉史广向高虹借款的实际数额一审法官没有查清查实,高虹的每一分钱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借款数额比借条的数额小10%到20%。吉史广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多万元给高虹。一、吉史广在《确认函》上签名的当时,吉史广与高虹是亲密的情人关系和男女同居关系,所以《确认函》中的数额是多次累积而成,而且有时是先支付款项,后补充写借据。二、根据吉史广和高虹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高虹从2012年3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转款给吉史广,吉史广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0日从6222082017000268333、6222082017000319540、6222082017000323666、6222082017000329333账户向高虹62×××88账户陆续付款共1351000元,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30日从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2017002109024889328账户代吉史广向62×××88共付款(网转)135000元,2013年7月1日从苏华金20170321010263952账户代吉史广向62×××88付款(网转)24000元,合共1510000元,属偿还借款。三、高虹支付给吉史广的1699001元应属于吉史广确认的24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吉史广支付给高虹的应属于吉史广向高虹偿还借款。请求: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虹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概由高虹承担。上诉人史吉广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高虹答辩称:1、史吉广主张从自有四个账户还款1351000元,只提供银行流水账,但是从流水账看,实际是高虹汇付给史吉广的金额。2、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仍然确认欠款金额,《确认函》是有效的,足以证明史吉广尚欠借款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虹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创答辩称:担保书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三个字并不是本人所写,是史吉广后来添加上去的。本人只是证明人,是史吉广以欺诈的手段欺骗本人签名的。被上诉人徐创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署名史吉广的《证明》,证明史吉广确认借款与其无关,是史吉广故意隐瞒事实、胁迫徐创签名,“担保人”三字也是史吉广事后添加,属于无效担保的事实。徐创确认《证明》是一审判决后由史吉广签写。上诉人史吉广和被上诉人高虹均认为不属新的证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一审中,史吉广答辩称已经在2014年4月1日前还款1351000元给高虹。二审调查中,史吉广确认2014年4月1日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向高虹借款2400000元,之后借款48000元的事实,抗辩认为已经归还高虹借款1510000元,其中包括:1、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期间还款1345000元;2、2014年6月10日还款6000元;3、通过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转账归还135000元;4、通过苏华金向高虹转账归还24000元,合共1510000元。但是,除原审查明史吉广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转款6000元、2012年4月1日转款8000元,2012年4月9日转款8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款10000元,共转款458000元给高虹外,史吉广未能提供其他还款凭据。经本院释明,也未能提供具体汇款的凭证或收款凭证。从史吉广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看,史吉广6222082017000329333账户与高虹62×××88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网转”6000元,但是流水账未注明转款用途,史吉广也未能提供具体汇款的凭证或收款凭证。对于史吉广主张通过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转账归还135000元和通过苏华金向高虹转账归还24000元,高虹不确认是史吉广归还借款。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史吉广确认2014年4月1日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向高虹借款2400000元,之后借款48000元的事实,只是抗辩认为已经归还高虹借款1510000元。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史吉广主张已经还款1510000元给高虹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对于史吉广主张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期间还款1345000元。由于双方先后发生多笔借款,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共欠高虹借款2400000元,而经本院释明,史吉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1345000元的事实,史吉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2014年4月1日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期间还款13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史吉广主张2014年6月10日还款6000元。虽然从史吉广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看,史吉广6222082017000329333账户与高虹62×××88账户于2014年6月10日发生“网转”6000元,但是流水账未注明转款用途,也未注明是史吉广付款给高虹,还是高虹转款给史吉广,而且史吉广未能提供具体汇款的凭证或收款凭证,故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金额款属于史吉广偿还借款给高虹。史吉广主张2014年6月10日还款6000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史吉广可在具备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再次,对于史吉广主张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30日通过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转账归还135000元,2013年7月1日通过苏华金向高虹转账归还24000元,由于上述金额款项是发生在2014年4月1日史吉广向高虹出具《确认函》之前,而且高虹不确认是史吉广归还借款,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属于肇庆市广润药业有限公司和苏华金代史吉广向高虹归还借款。史吉广主张上述还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史吉广主张已经还款1510000元给高虹,证据不,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史吉广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上诉人史吉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