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辉雄、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雄,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雄。委托代理人:张文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三新33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龚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黄吐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辉雄因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辉雄上诉称:原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17日核准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廖某。上诉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公司设立时,金华(亚太)有限公司是第三人公司股东,持股83.33%,而上诉人系金华(亚太)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同时担任第三人公司董事。关于第三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述事项的变更对上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假冒上诉人签名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假冒签名本身就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同时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合资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公司董事身份的相关权利被他人以假冒签名的形式非法行使。被上诉人依据假冒侵权的申请材料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认可了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惠城法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黄辉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黄辉雄的起诉。原告黄辉雄不服该裁定书,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惠城法行初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认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第二是认可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合议庭法官在本案继续审理的庭审中亦亲口作出类似的意思表示。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业系变更第三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只有第三人或第三人公司的合资、合作、联营方才是利害关系人,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这完全是狭义、片面地理解法条中的利害关系规定,对法律的理解适用存在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前面已经论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合法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故上诉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股东,非公司董事。本案第三人是由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和香港金华(亚太)有限公司2个法人股东组成,上诉人只是第三人的董事而已。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可见,本案这次变更登记是由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不是股东或者董事申请变更登记,而变更登记的程序是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由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上签字。因此,申请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或者董事。二、被答辩人起诉早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我国诉讼奉行的是时限消亡主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本案上诉人假设其具有诉主体诉讼资格,其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理由有三:第一,本案3次变更登记的时间分别是2004年11月26日、2007年7月17日和2008年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看,变更登记至少发生的时间近5年之久,早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天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从行政诉讼角度来看,更是早已经超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纵观上诉人是何时才知情的并不难,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即证据六就可以知道自己的所谓权益受损的,而另一份证据也证明上诉人再最迟也是在2010年9月30日就知情变更登记一事,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1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无效之诉。三、被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3次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对此观点,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中第2大观点已经作了详细说明,在此不作说明。这里只强调一点,3次变更的企业类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规定,股权变更属于前置审批,即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到被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股权变更登记及董事变更是经外贸部门批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据》的。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相关变更登记文件材料核准其变更登记是依职权行为,且整个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而上诉人即使有资格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变更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四、被上诉人不采信上诉人撤销主张依法有据。2009年的下半年,上诉人多次到被告处请求撤销第三人的3次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请求后,经查证,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是不具有合法性。理由:1、没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送检不符合鉴定程序。3、鉴定的材料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本案中,上诉人一是自行进行笔迹鉴定的,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参加;二是送检的材料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三是鉴定结论并没有送第三人认可,剥夺第三人的知情权和复检权。可见,上诉人的这份笔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公安部门的鉴定除不符合上述条件外,鉴定没有明确的具体时间、内容,同样不可采信。基于以上理由,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诉求不予支持,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辟救济途径。五、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合法性审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公司登记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依据申请登记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即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为合法。至于材料中的真实性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核准第三人变更登记,依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程序错误、诉求不当,又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上诉人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1、19、20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1、19、20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决。原审第三人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一、上诉人以其是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董事为由主张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作出三次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早已丧失原审第三人的董事身份。原审第三人公司设立于1993年7月11日,设立时任命上诉人为董事。《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原审第三人的公司章程亦规定董事任期为三年,因此,上诉人于1996年7月11日就已丧失原审第三人公司董事资格。而被上诉人作出三次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1月26日、2007年7月17日及2008年2月2日,此时,上诉人已丧失原审第三人公司董事资格很多年。2、即使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董事资格,其也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三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1)被上诉人三次具体行政行为均是针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原审第三人才是三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知,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并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任命产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董事的登记属于备案性质,而非任命性质,因此,无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登记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董事,均不会导致上诉人取得或丧失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董事身份。(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的权利主要是通过董事会行使职权而体现,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董事的个人职权,不能由董事个别行使,也就是说董事个人针对公司的利益来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综上1—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合法的董事身份”并进而主张其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逻辑错乱,属于典型的危言耸听的无病呻吟。二、上诉人与三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1、上诉人早已于2000年6月9日完全丧失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的三次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否合法,均不会给其造成任何损失。(1)上诉人及其母亲郑七妹、香港亚太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于2000年6月30日签发《退股声明书》,确认上诉人及其母亲郑七妹已于2000年6月9日签订协议,退出香港亚太公司的董事之职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因此,上诉人早已于2000年6月9日就已丧失香港亚太公司的董事及股东身份,也就是说上诉人早自2000年6月9日起就与香港亚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均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3年4月30日签名盖章确认的《黄辉雄股份退出分配单位自行按揭由公司账户支出如下》清楚地表明了以下两个事实:A、上诉人早已退出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份。B、上诉人退出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份时从原审第三人处分得房地产作为相应的对价。以上(1)—(2)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早在2000年6月9日就已退出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份,且退出时已收获相应的对价。(3)以下事实亦能印证上诉人早已不具备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东资格:A、香港亚太公司于2005年8月5日被香港相关部门除名并解散,原因就是连续多年没有提供周年申请表。试想,如果占有香港亚太公司股份超过30%的上诉人及其母亲不退股,他们怎么能任由该公司被除名和解散?B、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书》显示上诉人最迟在2007年12月10日就已知道原审第三人公司在2004年10月1日及2007年7月9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相关决议且相关决议上上诉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同时该《证明书》还列举了香港公司条例第200章第71条至75条的规定,该几条规定的内容均显示如果确实是伪造签名,不仅伪造的人要坐牢,就连知道伪造行为、使用伪造文件的人也会坐牢。按此规定,当天出席董事会的全体董事都会坐牢,但事实上包括香港人在内的全体董事会成员至今仍无一人被香港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印证了该两次董事会决议上上诉人的签名并非是伪造或假冒的,而是一种光明正大的合法行为。C、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显示,上诉人于2009年4月2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控告陈某升、陈某明(也就是上诉人签名的执笔人)职务侵占案,但该局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之后,上诉人又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陈某升、陈某明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文件,公安机关先是不予立案,后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三次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上诉人的签名与上诉人本人的签名并非同一个人所写,但公安机关并未据此认定前述签名为假冒、伪造,陈某升、陈某明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考虑到内地刑事犯罪案件查处力度一向强大,但陈某升、陈某明又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更加印证了陈某升、陈某明代上诉人签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任何损失。D、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召开董事例会两次以上,但上诉人至少自2000年6月9日退出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份。上诉人退股之后其针对香港亚太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归香港亚太公司及其其余股东承继,香港亚太公司及其其余股东可以自行处分,包括在工商登记变更(除去原审第三人的名字)前安排其他人员代原审第三人签署相关文件。因此,本案三次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原审第三人的签名均是原审第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假冒”、“伪造”、“擅自”,而是一种光明正大的行为,更没有损害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2、即使上诉人具有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亦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三次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原审第三人公司的登记港方股东均为香港亚太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与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东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说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那也是损害了香港亚太公司的利益,应由香港亚太公司自行提起诉讼,而不应由上诉人越俎代庖。如果股东的股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儿子遭受行政处罚被罚款时,儿子的爸爸、儿子的妈妈、儿子的妻子、儿子的儿子、儿子的女儿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每个人均有其充分的理由——该行政处罚或者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或者侵犯其财产继承权、或者降低其生活标准,如此一来,整个社会就会乱套。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将不具有任何稳定性可言,而整个社会也会乱套。具体到本案中来,即使上诉人具有香港亚太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也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3、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假冒签名,侵犯其姓名权,同时认为其作为原审第三人合资方公司(香港亚太公司)法人股东和原审第三人公司董事身份相关权利被他人以假冒签名的形式非法行使更是无稽之谈:(1)如果上诉人认为其姓名权受到侵犯应当就其侵害姓名权的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而非提起行政诉讼。(2)在所诉三次具体行政行为中,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使用到上诉人香港亚太公司股东的身份,更何况其股东身份早已于2000年6月9日丧失。(3)如前所述,上诉人早在1996年7月11日就已丧失原审第三人公司的董事资格。(4)如前所述,在三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假冒签名”的情形,代签与假冒签名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三)、(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92—9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非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行政裁定书》只是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而非裁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属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范畴,而且是属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首要内容。上诉人对上述裁定的解读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在给贵院二审法官下套,诱导贵院二审法官往套里钻。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上诉人不惜假冒原审法官的言论,将原审法官拉进来背书。如果说“假冒”,上诉人才是个中高手,而且胆大包天——假冒原审法院的言论给二审法官下套。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一恶劣情形,贵院应当明察秋毫,避免上当。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因此,有利害关系是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且受到侵害的直接相对人,上诉人显然不符合此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应是原审第三人或原审第三人的合资、合作、联营方各方。而上诉人既不是合资方,也不是合作方或联营各方,因此并不属于上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明显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8日,甲方为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与乙方为香港金华(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约定成立的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陈某升,副董事长刘某湖,董事成员名单为陈某明、黄辉雄、廖某华、刘某权、刘某水。1993年6月18日,甲方为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与乙方为香港金华有限公司订立《中外合资经营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六章董事会约定:“第一条、合资公司设董事会,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当日起,甲、乙双方应分别派员组成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依照合资合同和本章程,讨论和决定企业一切重大事宜,第二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副董事长一人由甲方委派。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各董事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任何董事委派和撤换必须以书面通知董事会确认。……第四条、会议的重大事宜,须董事会一致通过”等内容。1993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向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申请注册登记的董事成员名单为陈某明、黄辉雄、廖某华、刘某权、刘某水。1993年7月24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2004年10月1日,该企业召开董事会议,出席成员为陈某升、陈某明、‘黄辉雄’、钟某兴、刘某湖、刘某水、刘某权;2004年11月26日第一次将法定代表人变为陈某明。2007年7月9日,该企业召开董事会议,出席成员为陈某升、陈某明、廖某华、‘黄辉雄’、刘某湖、刘某水、刘某权;2007年7月18日,该企业召开董事会决议:“鉴于本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经济发展公司将其持有的16.67%股权全部转让给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外方投资者金华(亚太)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本公司的83.33%股权全部转让给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公司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博罗县石湾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有‘陈某升’、‘黄辉雄’、刘某湖、廖某等参加会议”。2007年7月24日,变更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廖某。2008年2月2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将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陈某明、陈某升、黄辉雄、廖某(董事长)、刘某湖核准变更陈瑞成、陈某明(董事长)、陈某雄(监事)、廖某景、廖某、魏某娥。2009年4月24日,黄辉雄向惠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四大队报案,2009年7月3日,惠州公安局通知黄辉雄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1年6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答复黄辉雄:1、陈某明等人承认于2004年、2007年在博罗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上,冒签黄辉雄的名字;2、博罗县公安局已于2011年4月28日将该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2012年12月7日,博罗县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对《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上黄辉雄、钟某兴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是《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审查意见》上黄辉雄、钟某兴签名与黄辉雄、钟某兴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2012年12月10日,黄辉雄向城区法院提交诉状,城区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辉雄在原审第三人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有被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备案的《惠州市外资企业董事成员名单》可以证实。2004年10月1日、2007年7月9日,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次伪造董事会决议,假冒黄辉雄有在董事会会议上签名,以虚假的董事会决议,骗取了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有惠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证实),损害了黄辉雄的合法董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申请的登记行为,原裁定认为只有原审第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资、合作、联营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才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欠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黄辉雄起诉请求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三次涉案变更登记行为,因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黄辉雄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拒不撤销涉案变更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以只有原审第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资、合作、联营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才有资格作为诉讼主体为由,裁定(程序处理)再次驳回黄辉雄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