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董双喜与孙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双喜,孙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董双喜。被告孙东红。原告董双喜诉被告孙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双喜、被告孙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双喜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英田汽车销售处购买英田牌中卡车一台,由于被告的购车款不够,其要求欠款35000元,原告同意将所剩资金暂缓几天。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5000元,双方协议订立字据一张。但是被告一直以等几天为理由推脱,不归还原告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被告孙东红辩称,原告所说的欠钱过程属实,自己欠原告车款30000元。但是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而且原告扣押着被告的车辆营运证,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英田牌卡车一台,价值97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支付了货款62000元,欠35000元,原告将被告的车辆营运证扣押。2014年6月10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约定剩余的30000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董双喜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原告将车辆移交给了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车辆营运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双喜返还被告孙东红车辆营运证,被告孙东红支付原告董双喜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东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