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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会珍诉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会珍,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余会珍。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会珍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珍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及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会珍诉称,2009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以公司名义向她借款78000.00元。2011年6月28日,赵尔俊与邓丛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载明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差欠李荣贵780**.00元,李荣贵系她丈夫。2011年7月5日,赵尔俊、邓丛贵与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息,赵尔俊欠她本息合计78000.00元,她同意打折为66000.00元。被告所欠债务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财务上也没有该笔款项的进账记录,是赵尔俊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赵尔俊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余会珍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余会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1份,证明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在赵尔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余会珍借款60000元,后赵尔俊将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2011年7月5日,赵尔俊、邓丛贵与原告协议约定,债务本息结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10月30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欠余会珍本息合计78000.00元,余会珍同意打折为66000.00元。该债务由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与邓丛贵协议,将赵尔俊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理,确认李荣贵债权金额为78000.00元。李荣贵系余会珍丈夫,该表将债权人错误记载为李荣贵,债权人实为余会珍。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荣贵与余会珍于1987年2月25日在会泽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荣贵系余会珍的丈夫。会泽县者海镇柳树村村民委员会与会泽县公安局者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启贵在办理结婚证时名字被错误登记为李荣贵,李荣贵与李启贵实为一人。5、户口证明1份,证明李启贵身份信息。6、结婚证2本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14日因原结婚证遗失,在会泽县民政局补办了更正正确的结婚证,李启贵与余会珍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原告余会珍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还款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第2项证据无关联性,《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只是对股东身份的认可,不是公司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借款与被告无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4、5、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相互矛盾,办理结婚证时只有李启贵,而无另名李荣贵,不能证明李启贵与李荣贵为同一人,不能证明李荣贵与余会珍是夫妻。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会珍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尔俊将其在公司中60%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邓丛贵。2011年7月5日,赵尔俊、邓丛贵与原告协议约定,债务本息结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截止2010年10月30日,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欠余会珍本息合计78000.00元,余会珍同意打折为66000.00元,由公司于2012年1月起开始,按百分比例还款。此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按照协议内容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原告余会珍与李启贵系夫妻关系,李启贵与李荣贵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余会珍提供的《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上载明了债权人为李荣贵,但实际债权人为余会珍。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赵尔俊、邓丛贵与余会珍协议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借款66000.00元应当认定为属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且在《还款协议》中,双方虽约定“按百分比例还款”,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余会珍可随时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对原告余会珍要求由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偿还借款660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股份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只是对股东身份的认可,不是公司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因本案的债务人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而非赵尔俊或邓丛贵个人,且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依法不应发生影响,故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余会珍借款6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00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余会珍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天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