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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彤与陈红、端木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彤,陈红,端木建华,天津博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李彤,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端木建华。被执行人天津博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E区16号。法定代表人端木建华,总经理。原告李彤与被告陈红、端木建华、天津博嘉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红偿还原告李彤借款本金2763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端木建华、被告天津博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90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69元。由被告陈红负担,被告端木建华、天津博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09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若磊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