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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杨某甲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83年,原告和女儿胡某某取得高大乡普丛村民委员会一组陶茂村(以下简称陶茂村)2.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工作及体力原因,将承包土地全部交给被告杨某乙栽种。1998年8月31日,原告与陶茂村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确定,原告承包土地面积为1.64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栽种。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种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年的租金为2000元,一年付一次租金,合同到期后,可以延续租期。签订之后,被告栽种原告的承包田至今,仅支付了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一年的租金,拒绝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今为止的租金。此事经组、村、乡多次组织调解,被告仍拒不返还承包田也不支付两年的租金4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田1.64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4日起至今为止两年租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目录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土地租种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租种的事实;4、争议承包田的现场照片六张,欲证明争议承包田的现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陶茂村调取该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照片四张并向该村会计龚某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上述材料,本院向被告杨某乙送达书面限期质证通知书,但其未在期限内来本院进行质证,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四组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本身和内容客观真实,均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承包权营权转包关系之事实要件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陶茂村的村民。1998年8月31日,原告杨某甲与陶茂村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该村1.64亩土地,分别为河边0.82亩(与同村奎某某、曾某二的承包田相邻)、大树脚0.22亩(与被告杨某乙的承包田相邻)、大树脚0.6亩(与同村龚某某的承包田相邻)。同日,被告杨某乙与陶茂村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该村1.855亩土地,分别为河边0.7亩、梅子树1亩、梅子树0.155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全部承包土地交由被告无偿耕种。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种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1.64亩(包括河边0.82亩、大树脚0.22亩、大树脚0.6亩)转包给被告耕种;2、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3、被告按每亩每年12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即每年承包款总计2000元。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耕种着原告的承包土地,除该书面合同之外,双方再未签订其他书面转包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至一年的承包款2000元,之后再无支付过承包款。为本案之事,乡、村、组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均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田1.64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承包款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转包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书面转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虽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但仍然延续着承包田的转包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土地转包合同继续有效,但转包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庭审中,原告虽称其于2015年4月24日已经通过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田,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至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田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到达被告。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起诉时被告仍在本案争议的承包田中种着庄稼,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及庄稼自身生长的规律,本院确定应给被告合理准备期限为一个月,故本院确定双方的转包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被解除。同理,转包合同被解除后,返还承包田为被告杨某乙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某乙继续占有承包田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特点,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仍应履行合同被解除之前的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承包款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7月23日起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土地租种合同》;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通海县高大乡普丛村民委员会陶茂村的1.64亩土地(分别为河边0.82亩、大树脚0.22亩、大树脚0.6亩)返还原告杨某甲;三、被告普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承包款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