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刚峰与李起峰、杜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峰,李起峰,杜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周刚峰,男,汉族,住山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起峰,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杜永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李彤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刚峰与被告李起峰、杜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利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李起峰、被告杜永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峰诉称,2014年6月23日10分许,在集宁区工农路数码大厦工地门前路段,原告准备打车,被告李起峰驾驶蒙J-A51**号越野车与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蒙JY6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44876.83元。被告李起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及免赔,本起事故的赔付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永强辩称,我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的座位险,总共投保5座,本起事故的赔付责任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JA51**号小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超出1万的部分应当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分担。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超出过11万的部分应当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总共投保5座,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先由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我公司承保的座位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起锋驾驶蒙J-A51**号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工农南路数码大厦工地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停车载客的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蒙JY6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载原告周刚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刚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起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永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6938.11元,其中被告李起锋垫付4900元,被告杜永强垫付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赔款10000元,诊断为:颈髓损伤。2015年3月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刚峰休息期限:7-8周;营养期限:0周;护理期限:3-4周。被告李起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5万元,共计投保5座。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矫形器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款收据、交强险垫付款审批表、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刚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起锋承担70﹪责任,被告杜永强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846.5元偏高,本院酌情院支持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69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元)元、营养费880元(22天×40元)、护理费(含治疗终结后的护理期)5062元(50天×101.24元)、误工费(含治疗终结后的误工期)7896.72元(78天×101.2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矫形器)、鉴定费1000元,合计44856.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起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5158.7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56.68元(26938.11元-10000元×70﹪)、营养费616元(88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16元(880元×70﹪),合计38247.39元,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8247.3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座位险5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43元(26938.11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880元×30﹪)、营养费264元(880元×30﹪),合计5609.43元。被告李起锋承担原告鉴定费700元(1000元×70﹪)。被告杜永强承担原告鉴定费300元(1000元×30﹪)。被告李起锋垫付医疗费4900元,被告杜永强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起锋、杜永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六百零九元四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周刚峰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李起锋垫付的医疗费四千九百元,即时返还被告杜永强垫付的医疗费四百元。四、鉴定费一千元,被告李起锋承担七百元,被告杜永强承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原告周刚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被告李起锋负担610元,被告杜永强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利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