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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位贺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贺伟,绰号“何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任育德,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军,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2014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零15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宪军,绰号“胖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步红亮,绰号“步兵”、“小东北”,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贺伟、张建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步红亮、应宪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阜刑一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位贺伟、张建军、应宪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初,被告人步红亮与被告人张建军商议,由步红亮前往河南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转卖给张建军用于贩卖,所得毒资二人均分。同月中旬,步红亮出资前往河南漯河向位贺伟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给张建军20克。之后,二人约定由步红亮再次向位贺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建军将毒资人民币3000元、9000元分别汇入步红亮和位贺伟提供的“付进甫”的银行账户。同月22日,步红亮乘火车前往河南漯河向位贺伟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期间因毒资不足,步红亮以贩卖毒品所得收益作为返还本金和利息为条件,向应宪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月27日,步红亮携带甲基苯丙胺与应宪军返回阜新。后步红亮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净重198.514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86%;红色药片10粒,净重0.523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应宪军随后被抓获。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张建军抓获,并在其租房处查获白色晶体二袋,净重1.567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一台电子秤。同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位贺伟抓获。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位贺伟、张建军、步红亮、应宪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位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步红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应宪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位贺伟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是:步红亮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与其无关,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应宪军的上诉理由是:不知道步红亮向其借钱用于购买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位贺伟贩卖毒品犯罪、上诉人张建军、应宪军及原审被告人步红亮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张建军、步红亮等人提供的,张建军还向步红亮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2014年6月27日,步红亮和一名河南籍男子来到我租房处,我和步红亮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步红亮从河南带回来的。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我曾向位贺伟购买10余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后又以4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初,步红亮(“小东北”)来到河南漯河向位贺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同月下旬,我去位贺伟家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时再次见到步红亮,位贺伟说他将甲基苯丙胺都卖给步红亮了。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银行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从步红亮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净重198.514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86%;红色药片10粒,净重0.523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张建军租住处一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二袋,净重1.567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获步红亮的汇款回执单三张和电子秤一台。从张建军钱包内查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10690404242、柜员机流水号059636交易9000元的回执,经查询系“付某某”的银行卡号。经出示电子秤,张建军辨认并确认是在其住处查获的工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位贺伟分别辨认,确认步红亮即是化名“小东北”的人,应宪军即是化名“胖子”的人。经张建军辨认,确认步红亮即是化名“步兵”与其交易毒品的人。经步红亮分别辨认,确认位贺伟即是向其贩卖毒品、张建军即是与其交易毒品、应宪军即是向其提供毒资的人。经应宪军分别辨认,确认步红亮即是化名“步兵”的人,位贺伟即是化名“何伟”向步红亮贩卖毒品的人。经邵某某分别辨认,确认步红亮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应宪军即是与步红亮携带毒品一起到其租住处的河南籍男子。经蔡某某分别辨认,确认位贺伟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步红亮即是化名“小东北”向位贺伟购买毒品的人。5、火车票证实步红亮乘坐火车前往漯河的事实。6、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7、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张建军向“付某某”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8、通讯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相关人员的通讯联络情况。经出示从应宪军处查获的手机,应宪军辨认并确认是其案发期间使用的手机。9、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建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同月20日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位贺伟、张建军、步红亮、应宪军的自然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生、侦破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12、上诉人张建军供述,我曾贩卖给步红亮(“步兵”)甲基苯丙胺。2014年6月,我向步红亮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13、原审被告人步红亮供述,我经常向张建军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6月,我对张建军说,可以在河南买到价格便宜的甲基苯丙胺,于是我和张建军商议,由我前往河南购买甲基苯丙胺转卖给张建军用于贩卖,并均分所得毒资。同月中旬,我乘坐火车来到河南漯河向位贺伟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张建军20克。之后,我和张建军再次商议,由其出资、我前往河南向位贺伟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再转卖给他。张建军将毒资9000元、3000元分别汇入位贺伟提供的“付某某”和我的银行账户。同月22日1时许,我乘坐火车前往漯河向位贺伟购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期间,我因赌博输掉了毒资,于是我以将贩卖毒品所得收益返还本金和利息为条件向应宪军借款10000元,后我携带毒品和应宪军从漯河回到阜新。同月27日中午,我和张建军约定到阜新市长途客运站后的一家旅店交易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我在阜新市海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14、上诉人应宪军供述,2014年6月25日,步红亮(“步兵”)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承诺回到阜新卖完后还给我12000元。后我和步红亮携带毒品回到阜新一名女子家中,步红亮去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位贺伟、张建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应宪军、原审被告人步红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步红亮购买的200克甲基苯丙胺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步红亮始终供述其与张建军共同商议,由张建军出资、其去河南购买毒品带回后卖给张建军,且银行的交易记录也证实张建军向步红亮汇款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应宪军所提“不知道步红亮向其借钱用于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步红亮始终供述应宪军知道其借钱用来购买毒品,应宪军也曾供述明知步红亮为购买毒品而向其借钱,现予否认,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位贺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建军、应宪军、原审被告人步红亮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位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步红亮始终供述其毒品系从位贺伟处购买,且证人蔡某某也证实位贺伟贩卖毒品给步红亮的事实,银行的回执单及监控视频均证实张建军向位贺伟提供的“付进甫”的帐号汇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位贺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开武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