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5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海元与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元,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116号原告李海元,出租车司机。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18号(天明创意产业园A区4012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合花园2栋3门1001。负责人步怀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海元与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元、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元诉称,2015年2月8日,刘军驾驶津A×××××号车沿东江路由南向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至东江路与津塘公路交口时,遇李海元驾驶津E×××××号车沿东江路由南向西左转行驶,刘军车辆左后部与李海元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军承担全部责任,李海元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80元、评估费100元、停运损失686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维修费及评估费损失;3、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营运证,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刘军系被告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刘军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刘军驾驶津A×××××号车沿东江路由南向北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至东江路与津塘公路交口时,遇李海元驾驶津E×××××号车沿东江由南向西左转的行驶,刘军车辆左后部与李海元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军承担全部责任,李海元无责任。津E×××××号车系原告李海元实际所有,登记在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E×××××号车损失为1680元。津A×××××号车系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刘军系该公司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评估明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营运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停运损失费686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营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其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天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有误,故本院支持停运损失为87868∕年÷365天×2天=48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元车辆维修费1680元、停运损失费320元,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元评估费100元、停运损失费161元,共计261元;三、驳回原告李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宏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