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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姜祝田、殷秀杰与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祝田,殷秀杰,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祝田,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康吉村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秀杰,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康吉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49-1。法定代表人单洪信,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周永,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龙昌,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政府高铁新城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因与被上诉人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源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3)穆下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周永、黄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源镇政府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姜祝田、殷秀杰,系牡绥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动迁户,为了保障被告能在2013年5月1日前得到安置宅基地,原告与被告姜祝田签订了按期提供宅基地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按期提供宅基地的保证金30000元,如果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向被告提供宅基地,被告在接收宅基地前必须将3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宅基地款7007元。现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宅基地,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及7007元宅基地款,因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630元(计算至3013年9月1日);给付宅基地款700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祝田、殷秀杰在原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骗取了被拆迁农户的签字,但没有按期提供宅基地,实际提供宅基地的时间是2013年6月中旬,由于原告的违约和推延,导致被告取得宅基地后无法当年完成新房建设。原判认定:被告姜祝田、殷秀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为了保障牡绥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的动迁户能及时分到宅基地,于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姜祝田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最迟在2013年5月1日前为被告提供宅基地,为保证信誉,原告交付被告30000元,作为按期提供宅基地的保证金。同时双方又约定,如果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前未能向被告提供宅基地,保证金归被告所有,如果在2013年5月1日前原告为被告提供宅基地,被告必须于2013年5月2日前退还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宅基地价款7007元。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召开了安置户宅基地选号大会,在选号大会上被告选择并得到了宅基地一处。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宅基地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利息63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9月1日)并继续给付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给付宅基地款700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姜祝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姜祝田在宅基地选号大会上选择宅基地的行为,经当事人签章确认,形式要件完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已按约定为姜祝田提供宅基地一处,姜祝田亦应返还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保证金并支付宅基地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宅基地价款7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二被告未按时返还保证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63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姜祝田、殷秀杰返还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保证金30000元,利息630元,本息合计30630元,并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宅基地保证金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姜祝田、殷秀杰给付原告穆棱市兴源镇人民政府宅基地款7007元。上述款项合计37637元,被告姜祝田、殷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保全费405元,由姜祝田、殷秀杰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姜祝田、殷秀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上诉称:一、1.原审法院未依法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答辩、举证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与王朝军等案外人签订的征地协议,未予准许;3.在2013年11月22日开庭时,因天气的原因上诉人无法到庭;4.原审法庭与被上诉人存在特定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全体被诉村民申请回避,其未经院长决定,当即答复申请不成立;5.被上诉人仅在2013年4月29日以会议形式要求全体村民到会选号,在一份宅基地分配图上签名认领。之后,被上诉人却没有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失地村民兑现宅基地,村民实际得到宅基地的时间是6月18日;6.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双方矛盾大,本案事实经过复杂,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被诉村民无法自行调取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使得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9日已经完成宅基地分配工作,上诉人已取得宅基地;2.上诉人在一审中无视法律,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光盘一张。光碟记录了2013年5月2日往宅基地拉料没有进去,有人阻碍。证明:宅基地没有按期放下来。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为上诉人提供宅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有村民堵塞运料道路的情况,但被堵塞的道路并不位于上诉人所分得的宅基地之上,上诉人自认其选定的宅基地不存在争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向上诉人提供宅基地,对上诉人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1.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工程穆棱段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穆政发(2012)20号文件——穆棱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穆棱市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兴源段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一份;3.穆棱市牡绥铁路扩能改造项目兴源段征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上诉人按照补偿安置方案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取得了按评估价上浮30%的货币补偿金,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按照全面积取得了补偿金,而不是补差,因而不应再获得宅基地,若另行主张宅基地,应按片区征地价格自行承担费用。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二,1.往来资金结算票据6张;2.法院生效文书两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返还宅基地保证金结算票据3张。证明:加上一审提供的4户交款票据,有7户9个宅基地保证金和宅基地款已交付给财政所,另有3户动迁安置户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执行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该协议。共有10户12个宅基地的动迁安置户主动认可被上诉人的诉求,从而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质证称有异议,为什么有的家又给返还13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并且其异议是否成立,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举示其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亦无法将审查结果对其进行告知并记入笔录,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亦未举示本案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是否违法处理回避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与下城子法庭有特定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但是下城子法庭是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其与兴源镇政府并无隶属关系,故一审审判人员并不具有法定回避事由;上诉人主张其向一审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审判人员未经院长决定当即答复申请不成立,但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法处理回避申请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5月2日因他人堵塞道路,而未将材料运进其选定的宅基地,但上诉人自认其选定的宅基地上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必然导致其堵塞道路,其也无权堵塞道路,上诉人未能按时回迁并非因被上诉人兴源镇政府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提供宅基地,而是因他人堵塞通行道路所致。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晚于约定时间提供宅基地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姜祝田、殷秀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