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少将与陈宝琴、周裕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少将,陈宝琴,周裕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少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琴。委托代理人:陈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裕福,系陈宝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雨。再审申请人吴少将因与被申请人陈宝琴、周裕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少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理由中“表明该3000元是2012年的第一期租金”是错误的,与事实相矛盾。(二)我提供红色收条与合同书上的收条证明陈宝琴、周裕福收到2年房租14600元和定金500元、押金500元,合计15600元。(三)支付红色收条欠款有知情人,是帮我搬运东西的三轮车夫,我一直在苦苦找他。(四)红色收条是收条,用以证明陈宝琴收到吴少将的相关款项,合同与收条的性质完全不同,若出现合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但本案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容。陈宝琴、周裕福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我方根本未收到红色收条上载明的款项,不存在返还的情形。其收取的每一笔房租都记载在租赁合同上,其只收到过合同上载明的房租,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7月7日,甲方陈宝琴、周裕福(由陈宝琴的弟弟陈建虎代签)与乙方吴少将就租赁太湖佳园76号14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608元……;3、乙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500元整,租金按(月)(季)结算,由乙方于每(季)(年)的7日交付给甲方。先付后住。(月)(季)(年)租金共计壹万肆仟陆佰元正……;6、租赁期满后,本合同即终止,届时乙方须将房屋退还甲方。如有超出承租期限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继续租赁,则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甲方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乙方继续租赁,则续签合同。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均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贰仟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陈建虎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书写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房东(注:应为“房西”)吴少将2012年上半年房租叁仟元正(3000元正),下次付房租为2013年元旦之前”。同日,吴少将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书写了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因单户承受房租,压力较大,请求房东同意与他人合租,并对客厅做隔开处理,费用乙方承担”。陈建虎遂在申请下方签注:“如房东(注:应为“房西”)合租和转租,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以及合同条款,同意房东(注:应为“房西”)的有关请求。备注:第二年房租为半年支付”。同年9月18日,���宝琴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书写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500元正”。2013年1月1日,周裕福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页签注:“押金伍佰元正,周裕福”,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二页签注:“已收房租1500元正,2013.1.1,周裕福”。同年3月20日,陈宝琴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页右上角书写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200元(注:应为“2000元”),贰仟元”。同年6月14日,陈建虎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一页左上角书写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房租300元正”。同日,陈宝琴要求吴少将支付第二年房租,否则不同意吴少将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吴少将认为其还于2012年7月2日或3日向陈宝琴支付了房租7300元、定金500元、,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吴少将遂于2013年7月10日搬出租赁房屋。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红色笔书写的收条(以下简称“红色收条”)并未签署日期,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收条的形成时间,故红色收条无法直接证明载明的款项是吴少将所主张的2012年7月2日或3日提前交付第一年度租金的事实。虽然红色收条经鉴定机构鉴定为陈宝琴所写,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类型的一种,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红色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存在着合并租赁合同上所有款项所写的收条或支付其他时间的款项等多种可能性,应当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履约行为以及确认的付款情况,综合判断该收条的真实性。本案中,吴少将主张要求陈宝琴、周裕福返还剩余房租7300元、定金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由陈宝琴出具的租金为7300元、定金500元的红色收条,证明其已于2012年7月2日或3日提前向陈宝琴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7300元、定金500元,但是吴少将未能提供红色收��款项实际支付、多付一年租金的有效证据,同时以下方面足以使审判人员对红色收条的款项是否真实支付产生合理怀疑:(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收款备注中明确载明,陈宝琴方于2012年7月7日书写的:“今收到房东(注:实际为租客)吴少将2012年上半年房租叁仟元正(3000元正),下次付房租为2013年元旦之前”,表明该3000元是第一年度的第一期租金,而吴少将认为第一年度的租金已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支付完毕(即红色笔书写的收条内容)、该3000元系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明显相互矛盾。(二)吴少将称已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其在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间又分五次共支付的7300元为第二年度的租金,但吴少将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提前支付第一年度的全部款项及定金后为什么又先后5次共支付第二年度租金的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在租赁合���签订前提前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同时又在第一年度的租赁期内分期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与支付房租的通常做法明显相悖,难以令人信服。(三)2012年7月7日吴少将书写:“因单户承受房租,压力较大,请求房东同意与他人合租,并对客厅做隔开处理,费用乙方承担”,此申请说明吴少将对房屋租金很敏感。吴少将称在2012年7月2日或3日签订租赁合同前提前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同时在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即2012年7月7日)提前支付第二年度的上半年租金3000元,则相当于在租赁合同签订当天之前的几日内,已支付两个年度的70%的租金,同时其称2012年7月7日支付的3000元租金是提前一年支付,与吴少将单户承受房租压力较大的陈述明显相悖,其对此缺乏基本的合理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难以令人信服。(四)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押金与定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和作用,当事人一般只需选择其一即可。本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是押金,并未约定定金,且双方确认在租赁期间已付押金500元。红色笔书写的收条上载明另有定金500元,相当于该租赁关系中,同时存在押金500元和定金5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一般的租赁习惯相悖。因此,红色收条与租赁合同载明的收款内容存在明显分歧,与本案客观事实、房屋租赁通常做法明显相悖,足以使人对红色收条载明的款项支付情况产生合理怀疑。款项交付人吴少将对款项是否真实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吴少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也无需返还。陈宝琴、周裕福在租赁关系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造成吴少将的实际损失,故也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吴少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少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斌代理审判员 殷复坤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