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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俊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7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群众李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龙岗区平湖中心小学后面一煤气站进行交易。当晚10时许,两人约定地点见面后,李某乙交给李某甲200元,李某甲将一小包冰毒交给李虎。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经鉴定,交易毒品净重0.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27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李某甲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甲基苯丙胺0.77克、毒资200元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讯记录、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乙、何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甲基苯丙胺0.7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