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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闫金泉与任广义、广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泉,任广义,包头市广义异型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078号原告闫金泉,男,蒙古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闫保国,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广义,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广义异型石材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广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义,总经理。原告闫金泉诉被告任广义、广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义、广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因种种理由未能归还,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时至今日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7668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876680元,利息按月息2.1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任广义、广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任广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被告任广义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广义公司公章。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任广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借条载明“今借到闫金泉现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重新计息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起为2.5分。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闫金泉有权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广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广义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广义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广义给付借款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任广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分,原告自愿按照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为7668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义公司在担保方一栏盖章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广义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广义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金泉借款800000元,利息76680元,合计876680元;二、被告任广义以借款本金4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13%向原告闫金泉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包头市广义异型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广义承担,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