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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项应梅诉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应梅,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项应梅,女,苗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贾江梅,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现住阿克苏市。原告项应梅诉被告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项应梅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驾驶新N-85x**号越野车在阿克苏市解放路房产公司小区路口与原告丈夫唐建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刚与原告丈夫唐建付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核实被告驾驶新N-851**号车未依法参加第三者强制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811.9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22584.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92.3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摩托车修理费1845元,合计101561.8元。被告刘刚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4)第xx号,用以证明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支队维持,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骨折,住院18天,出院休息2个月,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9623.8元,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xx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阿克苏分所阿恒信鉴定(2015)0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轮电动车损失1845元,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票据48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被告刘刚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刚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15时0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新N-85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阿克苏市解放中路房产公司小区由西向东出路口时,与在该路段由当事人唐建付(原告的丈夫)骑行的奔的牌两轮电动车(载有原告项应梅)沿解放中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相碰,致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项应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刚与原告丈夫唐建付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项应梅(原告)无责。被告刘刚对阿克苏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服,申请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复核,2014年9月4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4)第xx号复核结论书维持了阿克苏市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623.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所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09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项应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6月16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阿克苏分所对奔的牌两轮电动车损失费用评估鉴定,2014年6月18日,该所作出阿恒信鉴定(2015)0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奔的牌两轮电动车损失费用为184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刚驾驶的新N-85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刚与原告丈夫唐建付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项应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及阿克苏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刚与原告丈夫唐建付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两轮电动车修理费的主张,本院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刚所驾驶的新N-85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刘刚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项应梅的损失为:医疗费19623.8元、误工费22584.6元(125.47×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1292.3元(125.47×90天)、残疾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80元,电动车损失费1845元,合计10137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应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刘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应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4104.9元(误工费22584.6元+护理费11292.3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480元);三、被告刘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项应梅电动车修理费1845元;四、被告刘刚在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项应梅7711.9元【(医疗费19623.8元-10000(已赔付)+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100元)×50%】;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项应梅承担512元,被告刘刚承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群策代理审判员  牛复云人民陪审员  侯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