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峰与段占甫、娄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峰,段占甫,娄新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杨红峰,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段占甫,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娄新芝,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红峰因与被告段占甫、娄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占甫、娄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当时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占甫、娄新芝缺席未答辩。原告杨红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2、禹州市花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占甫、娄新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可知,男女双方自领取结婚证时,始确立夫妻关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二被告系夫妻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杨红峰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红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段占甫2013.8.9”的借据一份。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占甫借原告款2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占甫应予偿还。因被告段占甫未及时清偿,原告请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占甫应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偿还借款,因其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占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峰借款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到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段占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应彪审判员 :郭艳华人���陪审员:李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泽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