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烈政与汪团结、王书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烈政,汪团结,王书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吴烈政,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岳西县。被执行人:汪团结,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岳西县。被执行人:王书芸,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岳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汪团结每月工资收入中的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泽青审 判 员 祝升龙审 判 员 方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