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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泰和县龙信酒店对面的啤酒城因不满被害人黄某甲要其女朋友还钱一事,与黄某甲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右手踹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黄某乙的证词,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丽平(实习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