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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马丽春、崔永兵等与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怀来县交通运输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春,农民。系死者崔文斗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兵,农民。系死者崔文斗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建,农民。系死者崔文斗次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晓明,镇长。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街。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交通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怀来县交通局院内。负责人高锦云,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交通局法律顾问。上诉人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日中午13时左右,马丽春的丈夫,崔永兵、崔永建的父亲崔文斗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大城线道由东向西回大黄庄村,行至大成线125乡道9-10段涵洞的桥面上,不幸发生事故,三轮电动车翻入道旁涵洞沟内,造成崔文斗死亡。根据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但是该道路的涵洞沟外缘却与乡道边外缘处于同一边缘线,导致此处乡道过窄,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规定,在“具有坑洞易造成伤害的作业地点,如:构件的预留孔洞及各种深坑的上方”应当设立“当心坑洞”的警示标志,但被告在该涵洞的两侧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是导致发生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三被告在近期该乡道修整中,将涵洞两侧上方边缘的20公分挡墙予以取消,导致行人及车辆没有任何遮挡甚至可以直接掉入道旁涵洞沟内,这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2013年12月7日20时左右,大黄庄村民刘长东骑摩托车回村,亦不幸掉入该道旁的涵洞沟内。三被告作为该乡道的设计,管理、使用人,对此案的发生均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对崔文斗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崔文斗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原告马丽春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5718元。原审被告怀来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是我局下属单位,该站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起诉;崔文斗发生事故的道路(大成线),是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自行设计、自行施工、自行管理、自行养护的归大黄庄镇所有的一条道路,不属于我局所有、管理、养护道路的范围,崔文斗的损害后果与我单位无因果关系。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大成线125乡道是2012年经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批准修建的。该道东起东八里高速口、西至新大公路交汇处。该路段从设计到施工完全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的,竣工后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该路段与新大公路衔接后,对于新大路入村段的路基及相关设施并没有改建、扩建,只是在原有路基上进行了二次铺油,使原有路面达到平整、通畅。原告诉称的9-10段涵洞所在路段正是原新大公路的路段,此路段已使用了几十年之久。但无论是新建的大成线还是已使用多年的新大路,其等级均未纳入国家公路网,属于等外路,等外路无论从设计、施工到日常维护国家目前均没有相关的规范性规定。自该路段投入使用后,我单位设置了专门的道路养护机构并配备养护人员,对该路段进行日常养护和巡查,保障该路段的完好、平整、畅通。我单位对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不存在任何瑕疵,同时对受害人并没有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经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批准,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自行设计、自行施工修建大成线公路,该路东起东八里高速口、西至新大公路交汇处。该路段与新大公路衔接后,对于新大路入村段即发生该次事故的9-10涵洞路段在原有路基上进行了二次铺油,使原有路面达到平整、通畅。2013年12月2日中午13时50分许,崔文斗驾驶金鹏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大黄庄村村东9-10涵洞桥处时,不慎驶下桥面掉入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崔文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崔文斗所驾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的任何接触痕迹,属单方交通事故。崔文斗是原告马丽春丈夫,崔永兵崔永建父亲。崔永兵、崔永建均已成年,崔文斗没有被抚养人。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三被告系该乡道的设计、管理、使用人,该乡道的涵洞沟外缘与乡道边外缘处于同一边缘线,没有留出任何外缘向外距离,涵洞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在乡道修整中将涵洞两端的挡墙取消,三被告均存在主观过错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5718元。另查明,崔文斗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大成线以西原新大公路入村路段内的涵洞处。该处道路是村民每天出村的必经之路,已使用了十几年。原审认为,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是怀来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成线系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自行设计施工的乡间道路,不属于怀来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原告以该局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崔文斗是在驾车回村时掉入涵洞的排水渠内死亡的。该路段崔文斗已走了多年,路况应十分清楚,故其驾驶不当,不注意行车安全是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是该乡道的设计者、所有权者和管理者,但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该乡道建设符合国家乡道标准及其在公路管理维护上不存在瑕疵的证据。故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赔偿三原告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死亡赔偿金96972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743元的百分之三十,计38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怀来县交通局、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三被上诉人是致使崔文斗的死亡的乡道的设计、管理、所有人,对崔文斗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应连带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支持30000元,原审判决遗漏了被抚养人马丽春的生活费。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崔文斗发生单方事故的道路已经使用十几年,现在的路面铺油施工是在2010年由京新高速建设单位完成的,属于原新大公路的路段,镇里施工的大成线不包括此段。整条路的建设批准单位是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由他们批准建设和监督维护管理。此条乡道已经建成使用三年之久,发生事故的地段已经使用几十年,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瑕疵。侵权责任的规则应当适用“物件损害责任”中的条款,不应当适用通用条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怀来县交通运输局、怀来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崔文斗当场死亡,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度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崔文斗亡故时已经68岁,其妻马丽春已经62岁,均已超过退休年龄,靠子女赡养,故马丽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崔文斗当场死亡,原审酌定交通费1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大成线系怀来县大黄庄镇人民政府自行设计施工的乡间道路,不属于怀来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崔文斗是在驾车回村时掉入涵洞的排水渠内死亡的。该路段崔文斗已走了多年,路况应十分清楚,故其驾驶不当,不注意行车安全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是该乡道的设计者、所有权者和管理者,但一审、二审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该乡道建设符合国家乡道标准及其在公路管理维护上不存在瑕疵的证据。事故发生地段在二次铺油后也没有设立明显的标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马丽春、崔永兵、崔永建承担2975元,怀来县大黄庄镇政府承担2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