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师某甲等与赵某、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师某甲,师某乙,任某,赵某,陈某,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原告:师某甲。原告:师某乙。原告:任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陈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师某甲、师某乙、任某与被告赵某、陈某、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监控录像还原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晓艳助理审判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