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祖珍、潘国平等与潘祖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潘祖珍,农民。原告:潘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家仁,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祖万,农民。原告潘祖珍、潘国平与被告潘祖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祖珍、潘国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谭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祖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祖珍、潘国平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潘祖万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唐某、张某、潘某为该笔借款在场见证人。借款当日,两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潘祖万,被告潘祖万出具一份借条给两原告收执,三个见证人在借条上公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两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祖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祖珍、潘国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祖万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3、证人唐某、张某、潘某出庭作证,证人作为该笔借款在场见证人,证实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潘祖万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祖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潘祖珍、潘国平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潘祖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潘祖珍、潘国平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潘祖万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家人协商一致同意向潘祖珍、潘国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3%,……,一个月后如不能还此笔借款,……。借款人:潘祖万,公证人:唐某、张某、潘某,2014年8月31日。”后因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还款无果,2015年3月30日,原告潘祖珍、潘国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祖珍、潘国平提交的被告潘祖万出具的《借条》,并有在场人唐某、张某、潘某出庭作证,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潘祖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潘祖万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现原告要求被告潘祖万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祖万偿还原告潘祖珍、潘国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潘祖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延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