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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雨与李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李新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新为,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杨宗雨诉被告李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2012年12月4日,李新为、姚战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姚战武、李新为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从2013年2月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为缺席未答辩。原告杨宗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4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姚战武、李新为借原告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新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李新为及姚战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息4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李新为及姚战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姚战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和姚战武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4分,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新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雨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新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