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自报名),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天水市。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筱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穗天检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许某乘在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某店��房上班之机,盗走其同事被害人唐某放在厨房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7元)及vivo牌v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然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办理辞职手续携赃前往东莞。同年6月1日,被告人许某在被害人唐某的劝说下将手机归还,并一起到石牌派出所协助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李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主动退还赃物,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