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德刚,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丽,女,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郴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德刚,被告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尚丽、徐晓冬,证人陈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所属的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低松弛预应力钢绞线,规格GB/T5224-2005,1860Mpa,直径15.20mm,单价为到工地5700元/吨,供应数量为20吨,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工程的需要和市场价格变动对货物的供应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分10批次共向被告供应292.742吨钢绞线,货款共计1766373.8元,且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除支付部份货款外,尚欠739299.8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9299.8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郴州公司辩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称向被告供货70.288吨,提供的发货单是复印件,此发货单与原发货单不一致,未注明收货人及联系方式,收货人签名也无法辨认,且从当时路面情况看,一辆车根本不可能载这么重的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原告称2011年8月23日发货6.834吨,未提供我方签名的发货单;原告称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此二笔货,收货单上签名并非为公司专门收货人陈书明所签,而是由姓邓和丁的人所签,我公司也不清楚此二人是否系我公司人员。综上,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原告起诉称我公司尚欠货款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合同并无此约定,亦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度低松弛预应力钢绞线,规格GB/T5224-2005,1860Mpa,直径15.20mm,单价为到工地5700元/吨,供应数量为20吨,同时约定货到工地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工程的需要和市场价格变动,对钢绞线的供应量,单价进行阶段性调整。被告确定陈书明为成南高速公路LJ15标项目经理部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8日发货14.4吨,价82080元;2010年12月11日发货32.578吨,价188952.4元;2011年2月21日发货29.846吨,价185045.2元;2011年4月29日发货32.348吨,价198940.2元;2011年3月30日发货29.792吨,价181731.2元;2011年6月4日发货33.070吨,价206687.5元;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价164124.8元;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价76800元。综上,原告共分8次向被告供货215.62吨,货款共计1284361.3元。被告除支付1027074元部份货款外,尚欠257287.3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当钢绞线供货交验签收凭证,付款凭具,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郴州公司未按合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新华公司要求被告郴州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7月27日,数量6.834吨钢绞线货款,因原告未当庭提供被告签收货物的凭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011年10月28日发货27.584吨,价164124.8元,2012年9月18日发货16.002吨,价76800元,此二笔货,收货单上签名并非为公司专门收货人陈书明所签,而是由姓邓和丁的人所签,我公司也不清楚此二人是否系我公司人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发货单上签名不是陈书明,但从被告出具的付款凭具看,被告对此二笔货款已实际支付,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011年8月21日发货70.288吨,货款439300元,原告诉讼中仅提供了复印件,公司收货人陈书明予以否认收货单上的签名为其书写,加之此次的发货单据与其他发货单不一致,未注明收货人及联系方式,注明的送货车牌为川A*****,从当时的路况看,川A*****车根本不可能载70.288吨的货物送至现场。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充证据,本院限原告在10天内补充完毕相关证据,期满,原告未申请延期也未补充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笔货款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支付逾期利息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57287.3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江西新华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