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费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瑞芳诉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芳,王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费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高瑞芳,女,汉族,居民。被告王德富(曾用名王强),男,汉族,居民。原告高瑞芳与被告王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芳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德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德富与原告高瑞芳一起做生意,在做生意期间,被告王德富向原告高瑞芳芳多次借款,在生意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德富欠原告款6900元,被告王德富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瑞芳现金6900元,陆仟玖佰元,06年10月12日王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该笔欠款,原告遂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德富欠原告高瑞芳款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瑞芳要求被告王德富偿还欠款6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瑞芳欠款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