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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赵毕根等诉司花朵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毕根,赵忠伦,李国富,赵才针,景文替,赵朋义,秦粉善,景云岗,赵守义,李满富,原天红,原能凤,司永兰,赵吉林,司花朵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赵毕根,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赵忠伦,男,汉族,1938年8月18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住泽州县下村镇。原告李国富,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赵才针,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景文替,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原告赵朋义,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秦粉善,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景云岗,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赵守义,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李满富,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原天红,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原能凤,女,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司永兰,男,汉族,1950年8月3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原告赵吉林,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山西省新绛县北张镇人,住北张镇。诉讼代表人赵毕根,男,汉族,1945年10月2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诉讼代表人景文替,男,汉族,1949年7月15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晋城市城区西街办事处。诉讼代表人赵忠伦,男,汉族,1938年8月18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住泽州县下村镇。诉讼代表人李国富,男,汉族,1950年5月19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郎满红,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姗姗,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花朵,女,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毕根等14人与被告司花朵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毕根、景文替、赵忠伦、李国富、委托代理人郎满红、刘姗姗,被告司花朵、委托代理人魏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毕根等14人诉称:2009年原告赵吉林以被告司花朵的名义与泽州县大东沟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西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以65000元价格承包了沟西龙王山荒山。2010年4月底,被告司花朵提议同本村农户以合作社形式共同承包荒山治理。经协商一致,同意出资的16人共同集资组建合作社。2010年5月份泽州县盛旺园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旺园合作社)依法成立,被告司花朵任理事长。但是被告司花朵至今并未将沟西龙王山的荒山权利变更至盛旺园合作社名下,相反的还以其是龙王山荒山的承包人为由,要求所有盛旺园合作社进账先由其抽取30%,然后所有盛旺园合作社成员再按股分配剩余70%的进账。因盛旺园合作社利益分配上的僵局,2011年植树补助、2010年至2011年间水利局对盛旺园合作社的水利拨款、成庄矿采煤对盛旺园合作社水池倒塌、漏水、所栽树木枯死的损失赔偿、2014年蓝焰在盛旺园合作社基地上钻眼架电占地的赔偿等款项均因为被告司花朵的怠于履行职责而至今杳无音信,给盛旺园合作社成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此外,盛旺园合作社成员花费近万元雇用机器平整荒地,购买来年的核桃树苗等支出2100多元,原告方组织人员劳动在荒山上辛苦栽种树苗,可被告司花朵却在盛旺园合作社成员辛苦栽树后,将部分树苗拔光,造成盛旺园合作社损失。根据盛旺园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原告等人依法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罢免了被告司花朵理事长职务,选举原告景文替为新任理事长。由于被告司花朵拒不交接印章、执照等盛旺园合作社的资料,导致工商登记上无法变更理事长,也无法开展盛旺园合作社任何工作。请求依法责令司花朵向原告景文替移交其保存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和证照;判令被告司花朵将沟西龙王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盛旺园合作社无偿使用经营,赔偿其作为首任理事长怠于履行职责以及拔树行为给盛旺园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万元。被告司花朵辩称:被告司花朵同意将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和证照交付新任理事长景文替;沟西龙王山荒山是被告司花朵从沟西村委承包取得,原告赵毕根等14人无权要求被告司花朵移交承包经营权;被告司花朵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保管印章就是为了追回部分补助补偿款;被告司花朵也未拨过盛旺园合作社的树苗,请求驳回原告赵毕根等14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司花朵是否应向原告景文替移交其所保管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和证照;2、被告司花朵是否应将沟西龙王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盛旺园合作社;3、被告司花朵是否应赔偿原告作为首任理事长怠于履行职责以及拔树行为给盛旺园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万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毕根等1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盛旺园农业专业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成员大会行使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的职权,第二十一条规定理事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2、盛旺园合作社2015年2月26日的会议记录;3、盛旺园合作社2015年2月26日成员大会会议决议,内容为罢免了司花朵理事长职务,司花朵限期移交其保存的盛旺园合作社相关手续印章和证照。景文替任该社新任理事长,接收司花朵移交的盛旺园合作社相关手续、印章和证照。被告司花朵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花朵承认保管着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司花朵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景文替移交其保管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毕根等14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6日景平富出据的收到原告赵吉林承包沟西龙王山荒山款65000元的收据一支,原告赵毕根等14人陈述景平富是被告司花朵的丈夫。2、被告司花朵与原告赵吉林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草稿,约定被告司花朵将沟西龙王山荒山转包给原告赵吉林,该合同草稿无双方当事人签字。3、2010年5月21日原告赵吉林出据的收到盛旺园合作社荒山承包费65000元的收据一支、2010年5月19日盛旺园合作社出据的收到原告赵吉林合作社入股款65000元的收据一支、2010年7月20日有赵毕根签字的65000元现金付出凭证一支。4、2010年5月19日盛旺园合作社给原告赵毕根等14人及被告司花朵出据的入股款收款收据。5、2010年5月29日、2011年4月7日盛旺园合作社全体人员会议记录。6、蓝焰公司占用林地赔偿款领款单。7、盛旺园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司花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司花朵应将沟西龙王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盛旺园合作社。被告司花朵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司花朵与沟西村委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2009年8月16日沟西村委为景平富出具的65000元龙王山林权承包费收款收据。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司花朵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均应予以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司花朵是否应赔偿其作为首任理事长怠于履行职责以及拔树行为给盛旺园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该焦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被告拔树损失,应得的成庄煤矿赔偿款损失,蓝焰公司架线赔偿款损失,蓝焰公司打眼赔偿款损失,泽州县林业局补助款损失,泽州县水利水电局拨款损失。针对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被告司花朵拔树损失和应得的成庄煤矿赔偿款损失的证据有:原告赵毕根等14人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年4月12日泽州县公安局大东沟中心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告赵毕根等14人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8月23日现金付出凭证及单据计2065元,手写的2012年4月8日至11日工分工资记录计1400元,已结果实的核桃树照片一张,水池倒塌现场照片一张。原告赵毕根等14人陈述成庄矿采煤造成合作社水池倒塌漏水,所栽树木枯死,补偿款因合作社内部争议,致无法协商确定,酌情估算该损失和被拔核桃树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共计为53535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司花朵存在拔树行为,原告赵毕根等14人购树苗及种树支出3465元,被告拔树及怠于履行向成庄煤矿索赔的职责造成损失53535元。被告司花朵对大东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承认其2012年4月11日拔树的事实,但否认所拔树木是盛旺园合作社的财产,称上述种树行为未经其同意;对2012年8月23日现金付出凭证及单据和手写的2012年4月8日至11日工分工资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旺园合作社财务制度规定1000元以上的花费应由被告司花朵签字,上述票据未经被告司花朵签字;对已结果实的核桃树照片也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损失的参考;针对水池倒塌赔偿的证据,被告司花朵认为该争议款在双方争议解决后可以支付,被告司花朵并未对其造成损失。原告赵毕根等14人当庭向本院提出对其所种核桃树可得利益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司花朵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并承认拔树的事实,对购买树苗和种树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蓝焰公司架线赔偿款损失的证据有: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龙王山林地电线杆照片两张;沟西村委的证明材料,内容为盛旺园合作社(司花朵承包的龙王山)在沟西村账户有架线杆款9000元未兑现。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司花朵怠于履职,致9000元赔偿款不能到账。被告司花朵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沟西村委的证明材料形式上无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但被告司花朵对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无异议,提出该款不能到账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司花朵怠于履职,而是因为盛旺园合作社内部有争议,并未造成损失。被告司花朵也向本院提交了沟西村委的证明材料,上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内容与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沟西村委证明材料内容基本相同。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司花朵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司花朵虽对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沟西村委证明材料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其提交的沟西村委证明材料内容与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而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司花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3、关于蓝焰公司打眼赔偿款损失的证据有: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龙王山荒山机井照片两张。原告赵毕根等14人陈述蓝焰公司在龙王山荒山打眼两处,口头协商赔偿4万元,沟西村委扣留40%,盛旺园合作社可获得赔偿24000元,原告赵毕根等14人以此证明因被告司花朵怠于履职,致24000元损失。被告司花朵对该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单凭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两张照片和口头陈述并不能确定合作社可获得赔偿24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泽州县林业局补助款损失的证据:原告赵毕根等14人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上旬,泽州县林业局转入该单位盛旺园合作社补助款60000元,因该合作社部分社员反映此款补偿有争议,此款现在财政所账内暂存。原告赵毕根等14人用以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职,致60000元损失。被告司花朵提出异议认为大东沟财政所的证明材料在形式上无负责人的签字,但对其内容无异议。被告司花朵也向本院提交了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的证明以及泽州县大东沟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均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证明内容与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证明材料内容基本相同,泽州县大东沟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内容为司花朵于2010年在本村龙王山发展核桃经济林,多次申请补助,现已拨付6万元到大东沟镇三资账户。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司花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司花朵虽对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证明材料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其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并无异议,且其提交的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的证明证明材料内容与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而原告赵毕根等14人对被告司花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双方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5、关于泽州县水利水电局拨款损失的证据有:原告赵毕根等14人提交的泽州县水利水电局、泽州县水利水电局大东沟水管站和晋城市锦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泽州县水土保持专项治理合同书(泽水发(2010)第119号),有国补5万元用于投资项目的内容;2011年4月12日会议记录,有“水利款花朵积极协助办理,责任赵吉林负责”的内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因被告司花朵怠于履职造成国补5万元不能到位的损失。被告司花朵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与盛旺园合作社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不是与盛旺园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会议记录也不能证明国补5万元不能到位属于盛旺园合作社的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盛旺园合作社共有成员15名,原告赵毕根等14人与被告司花朵均是盛旺园合作社的成员,被告司花朵是该合作社的首任理事长,被告赵忠伦是该合作社的执行监事。该合作社章程约定:成员大会行使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的职权;理事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2015年2月26日,在原告赵毕根等的提议下,由原告赵忠伦主持,原告赵毕根等13名合作社成员召开成员大会,决定罢免被告司花朵的理事长职务,并选举原告景文替为合作社理事长。2015年2月28日,原告景文替给被告司花朵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司花朵移交其保存的合作社相关手续、印章和证照给原告景文替。被告司花朵现保管着合作社的印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当庭表示同意向原告景文替移交上述证照和印章。原告赵吉林不是沟西村的村民。2009年8月16日,被告司花朵的丈夫景平富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赵吉林承包沟西龙王山荒山款65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司花朵与沟西村委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司花朵承包沟西村委集体所有的龙王山林地,承包费65000元,承包期限70年,承包期内,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经沟西村委同意;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沟西村委备案。此后被告司花朵曾与原告赵吉林拟定该林地转包合同,但未达成协议。2010年5月14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司花朵等11人申请设立盛旺园合作社,以被告司花朵为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为经济林、果树、农作物种植,苗圃、花卉培育。章程中规定盛旺园合作社营业期限为十年。2010年5月19日,盛旺园合作社又将赵吉林支付给被告司花朵的65000元抵作入股款,吸收原告赵吉林成为盛旺园合作社成员,同日召开首次全体人员会议,选举被告司花朵为理事长。盛旺园合作社经营以被告司花朵承包的龙王山林地为从事业务范围的场所。2012年4月,原告赵毕根等人购买核桃树在龙王山林地栽种,被告司花朵知道后于2012年4月11日将上述核桃树拔掉。在合作社经营期间,蓝焰公司因架线占用龙王山林地支付补偿款9000元,现存于沟西村委账户;2015年2月,泽州县林业局拔付给盛旺园合作社核桃经济林补助款60000元,现存于泽州县大东沟镇财政所;上述款项皆因原告赵毕根等提出有争议,现未付给盛旺园合作社。本院认为:盛旺园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法定程序召集成员大会,决定罢免被告司花朵的理事长职务,并选举原告景文替为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司花朵接受成员大会的决议,同意将其保管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和证照交付原告景文替,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院支持原告赵毕根等14人要求被告司花朵交付其保管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和证照的主张。被告司花朵应否将沟西龙王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盛旺园合作社无偿使用经营,涉及的是盛旺园合作社的民事权利。盛旺园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其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应由其本人提出。原告赵毕根等14人虽是盛旺园合作社的成员,但与盛旺园合作社并不是同一个人,故对原告赵毕根等14人要求判令被告司花朵将沟西龙王山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交付盛旺园合作社无偿使用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司花朵是盛旺园合作社的理事长,对内有权决定合作社的经营事务,对外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作社接受合作社的赔偿、拨款等事务。在被告司花朵担任盛旺园合作社理事长期间,原告赵毕根等人未经过盛旺园合作社成员会议决定,也未经被告司花朵同意,在龙王山林地栽种核桃树,被告司花朵对原告赵毕根等人栽种的核桃树拔掉,是对盛旺园合作社事务的处理,并不构成损害其他成员利益的性质。故对原告赵毕根等14人因被告司花朵拔树行为要求被告司花朵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庭审期间原告赵毕根等14人要求对被告司花朵拔树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受理。在盛旺园合作社经营期间,蓝焰公司给盛旺园合作社的赔偿款9000元及泽州县林业局给合作社的拨款60000元,被告司花朵本有权进行接受,但因盛旺园合作社其他成员的反对,上述款项未支付给盛旺园合作社,故上述款项未能到账不是因为被告司花朵怠于履职而致。原告赵毕根等14人起诉的其他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赵毕根等14人要求被告司花朵赔偿其作为首任理事长怠于履行职责以及拔树行为给盛旺园合作社造成的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花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文替移交其所保管的盛旺园合作社的印章、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驳回原告赵毕根等1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赵毕根等14人已预交,由原告赵毕根等14人与被告司花朵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仙土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