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尚权与江文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尚权,江文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江尚权。委托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诉讼、代为提起诉讼,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执行款及法律文书)被告江文齐,房县教育局干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尚权的委托代理人浦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文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尚权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开发房屋为由找我借款周转,我借给被告叁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江文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江文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江尚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到,江尚权现金叁万元整,年支付利息百分之三十。江文齐,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尚权要求被告江文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江文齐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尚权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尚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文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