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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宁与刘若龙、孟蔚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刘若龙,孟蔚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余林、胡趁英(实习律师),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若龙。被告孟蔚汐(曾用名孟蕊),系被告刘若龙之妻。原告黄宁诉被告刘若龙、孟蔚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委托代理人胡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若龙、孟蔚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好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利率三分,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12月18日,原告按被告刘若龙要求汇款50万元给其银行账户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督促还款,被告答复先还20万元并按原利率计算30万元本金再续借一个月时间。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若龙用被告孟蔚汐账号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41000元(包括50万元本金及30万元本金利息二部分总额)。之后,被告就告知原告其手里有一个很好的项目值得投资,且自称其系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一直游说原告投资。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55万元,除去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抵作投资款外,原告另行支付25万元投资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汇款至被告孟蔚汐银行账下25万元款项。当天,被告刘若龙将其作为甲方隆璧丰(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的二份《河南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中澳联合办学自主教材印刷投资协议》交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该二份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根本未按协议书履行任何义务,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刘若龙所说的投资项目根本不存在,协议书隆璧丰(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更是子虚乌有。原告认清被告“名投资,实借贷”的真面目,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若龙、孟蔚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宁与被告刘若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若龙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告按被告刘若龙的要求将50万元转入其名下账户。2014年2月22日,被告刘若龙通过被告孟蔚汐(被告刘若龙的妻子)的账户将241000元(含200000元本金及41000元利息)转入原告黄宁的账户。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黄宁对被告刘若龙自称其代理的项目(河南农教集团-河南华信职业技术学院中澳联合办学自主教材的设计、制版、印刷)进行投资,被告刘若龙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提供投资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即被告下欠原告款项,另一份投资金额为25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250000元转入被告孟蔚汐的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3月24日在两份投资协议上签字。依据该协议,自2014年10月20日,甲方(刘若龙代理的隆璧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回款给乙方(黄宁)148500元(81000元+67500元),以后每月依此类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后因被告未按协议按期向原告回款,原告认为被告系以投资名义进行借贷,且未按时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转账记录、投资协议、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若龙借款,后转为投资款,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若龙归还下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被告刘若龙下欠原告借款5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蔚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若龙与被告孟蔚汐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借款多次通过被告孟蔚汐账户进行转账,被告孟蔚汐对借款应是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蔚汐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若龙返还原告黄宁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孟蔚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