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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冯某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为朋友关系,经常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榆阳区火车站附近水利局家属院的家中住宿。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冯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在家,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比亚迪F3小轿车车钥匙,后联系买车人贺某某前来看车,随后双方达成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人冯某将车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对被告人冯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转让协议、扣押清单及领条、被盗车辆照片、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该事实有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现又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