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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秋云与陈键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云,陈键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张秋云,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键婵,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秋云与被告陈键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键婵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云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键婵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写明每月利息300元,何文宠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息2%,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并自借条出具之即2012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键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陈键婵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陈键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