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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与林敏杰、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林敏杰,钟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58号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被告:林敏杰。被告:钟艳。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军辉。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敏杰、钟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魁者,被告林敏杰本人及被告林敏杰、钟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2013年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36元,由被告钟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约定由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693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敏杰、钟艳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跟原告存在交易的是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2、林敏杰、钟艳系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的员工,其在发货清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发货清单及欠条,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林敏杰、钟艳。被告林敏杰、钟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买受人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及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本案买受人应为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二被告系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员工,签字为职务行为;3.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第三方公司代为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4.业务往来单三张,证明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一直为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被告自行记录的第三方代为支付货款。本院依职权向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告林敏杰、钟艳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敏杰、钟艳质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林敏杰、钟艳的签字系职务行为,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林敏杰三个字系钟艳代签,编号为0004027的发货清单上林敏杰三个字系仓库管理员代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敏杰、钟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3、没有关联性,原告将货物卖给林敏杰后,林敏杰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公司,货款由第三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向第三方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林敏杰系为了避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出具的员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具有随意性,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货款系由第三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交予该第三方公司,但被告以何种名义将货物转售给第三方与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货款的支付方式,无法证明本案交易买受方为温岭市横峰敏杰皮革商行;证据4,系被告单方记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皮革买卖往来,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钟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客户林敏杰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净欠原告货款146936元。另,被告林敏杰、钟艳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敏杰、钟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明确记载“客户:林敏杰”,且发货清单均由被告林敏杰、钟艳本人签收,即使存在一份发货清单系由仓库管理员代签“林敏杰”,其代签行为系对交易相对方系林敏杰的确认,且被告林敏杰对该签字行为也予以认可。再者,被告钟艳在核实对账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林敏杰后,仍签字的行为也系对其作为买受人的再次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交易及结算的对象为被告林敏杰、钟艳。被告主张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杰、钟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恒东皮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1619.5元,由被告林敏杰、钟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