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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伍富林与王应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富林,王应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伍富林,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王应贤,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伍富林与被告王应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富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应贤系同学。2011年8月至10月间,���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利息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应贤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富林与被告王应贤系同学。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利息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伍富林与被告王应贤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伍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应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