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季郎慧与佀化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佀化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季郎慧,郑艳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佀化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新沛路23号附近。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郎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艳红,农民。上诉人佀化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沛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郎慧、原审被告郑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佀化兵及中保沛县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时30分,佀化兵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306华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K+750米处,与季郎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季郎慧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佀化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郎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季郎慧受伤后,先在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下肢皮肤套脱伤;2、皮肤挫伤;3、小腿水平比目鱼肌断裂;4、耻骨骨折;5、腰椎横突骨折;6、肺挫伤;7、小腿水平腓肠肌断裂;8、睾丸开放性外伤。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同年4月10日又进入该院住院进行左小腿清创植皮术,住院至4月19日出院,合计住院76天,花医疗费190484.1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到一年左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金鹏护理,宋金鹏为城镇居民。还查明,佀化兵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艳红,该车在中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佀化兵在徐州仁慈医院已支付给季郎慧医疗费10896.7元,在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中,佀化兵支付的医疗费5741.5元,不在季郎慧的诉讼请求内。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季郎慧的损失范围: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季郎慧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484.1元;2、误工费,以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计96天,计3576.46元;3、护理费,季郎慧的代理人宋金鹏以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年为标准,计算76天,计6775.04元,其要求6771.6元,符合法律规定;4、营养费,每天11元,计算76天,计8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算76天,计1368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900元,合计203936.16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保沛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佀化兵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郑艳红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佀化兵承担,郑艳红对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次事故中中保沛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季郎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季郎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248.06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郎慧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佀化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佀化兵承担70%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1248.06元后,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2688.1元,中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季郎慧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承担70%责任,扣除15%,计155284.88元。佀化兵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3.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96.7元后,再赔偿季郎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506.52元。季郎慧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保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21248.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5284.88元,合计176532.94元;二、佀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6.52元;三、驳回季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佀化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佀化兵承担全责不当,医药费计算不正确。二、认定的护理费错误,应按农村标准50元/天计算。三、佀化兵支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扣除,共计6725.12元,其它费用414元(包含在一审认定的5741.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季郎慧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对中保沛县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对佀化兵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错误。一、在本次事故中,佀化兵承担70%的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三责险承担了55%,因为佀化兵没投保不计免赔,因在中保沛县支公司赔偿外承担15%的责任。二、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为季郎慧的父母开小吃部,当时请季郎慧的表叔陪护,有身份证明,事实清楚。三、佀化兵一审向法庭提供的在仁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0896.7元,在判决时从其应承担的27403.2元已扣除,至于佀化兵所说的5741.5元不在季郎慧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被告郑艳红未陈述答辩意见。上诉人中保沛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季郎慧医疗费认定错误。其中1、2014年1月30日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20141247694发票2360元非季郎慧实际用药。2、2014年1月18日徐州市中新大药房开具的245元发票缺乏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3、仁慈医院记账通知单费用564元不属于正规发票应予剔除。二、伤者为农村户口,护理人员一般情况下应为其直系亲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季郎慧诉请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常理。三、一审计算上诉人中保沛县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不正确。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承担21248.06元后,其余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季郎慧承担次要责任,双方都是机动车辆,我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以及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我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再扣减15%。应为(203936.16-21248.06)×70%×(1-15%)=108699.42元。但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155284.88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郎慧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支出问题,在庭审中已查明,季橙是季郎慧的姐姐,季郎慧受伤严重。二、发烧是在治疗期间出现的状况,是治疗必须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支出的费用与季郎慧的治疗没有关联性。三、记账通知单、性别问题是医院方错误,因季郎慧名字女性化,事实都是季郎慧本人。上诉人佀化兵答辩称:中保沛县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被告郑艳红未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季郎慧的医药费数额认定及护理费标准及数额问题。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季郎慧的医药费数额、护理费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季郎慧因伤先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及徐州仁慈医院接受抢救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190484.1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同时,鉴于上诉人佀化兵及中保沛县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用并非季郎慧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故原审认定季郎慧的医药费为190484.1元正确。关于季郎慧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季郎慧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且其已提供护理人员宋金鹏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季郎慧护理费用认定为6775.04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佀化兵、中保沛县支公司关于季郎慧医药费数额、护理费标准和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期间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郎慧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责任,佀化兵应承担70%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1248.06元后,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2688.1元。182688.1元×30%=54806.43元,由季郎慧自行承担。中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季郎慧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承担70%责任,扣除15%,计108699.42元。佀化兵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82.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896.7元后,再赔偿季郎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285.55元。原审对各当事人责任认定正确,但确定比例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21248.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8699.42元,合计129947.48元;三、佀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郎慧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85.55元。四、驳回季郎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合计3252元,由季郎慧负担900元,由被告佀化兵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