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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翠玲、袁帅与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翠玲,袁帅,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玲。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卫生院旁。法定代表人王景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天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李翠玲和上诉人袁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翠玲和上诉人袁帅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光,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10分,袁万锡驾驶津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44公里的时速沿滨海高新区高新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大道交口,遇吴建彬驾驶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每小时65公里的时速沿康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吴建彬未观察路口情况,其车辆前部与袁万锡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外人王福受伤、袁万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袁万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福无责任。李翠玲系袁万锡之妻,袁帅系袁万锡之女。袁万锡系非农业户籍。庭审中,李翠玲和袁帅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方当事人赔偿存尸费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吴建彬系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王福已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袁万锡系非农业户籍,根据其年龄及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48987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丧葬费应为255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万锡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50000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李翠玲和袁帅主张上述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袁万锡的尸体尚未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李翠玲和袁帅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定。综上,上述损失共计565430元。李翠玲和袁帅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合理费用共计401295元(死亡赔偿金24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560元、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合理费用10000元及存尸费。李翠玲和袁帅要求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李翠玲和袁帅撤回赔偿存尸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彬、袁万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致袁万锡死亡、案外人王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吴建彬、袁万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建彬应对李翠玲和袁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建彬系履行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偿李翠玲和袁帅的经济损失。另外,因案外人王福亦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玲、袁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700元,合计68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玲、袁帅死亡赔偿金489870元、丧葬费6860元,合计496730元的50%,即248365元中的100000元,余款148365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李翠玲、袁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李翠玲和袁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丽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赔偿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0元,以及尸体冷藏停放费708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2014年7月3日,二上诉人的亲属袁万锡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尽管尸体还未曾处理,但是上述费用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如果等到处理尸体后另行诉讼,势必影响上诉人的精力和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原审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滨海华明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都是实际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撤回了对尸体冷藏停放费的赔偿请求,二审审理时,二上诉人不能就一审撤诉的请求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翠玲和上诉人袁帅尚未办理受害人袁万锡的丧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翠玲和袁帅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0元,该三项费用应属于二上诉人办理受害人丧事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二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二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已经撤回对尸体冷藏停放费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该项上诉请求亦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李翠玲和上诉人袁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娟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刘宏玫 搜索“”